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胡丁腊,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郭一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征雁,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丁腊与被告平顶山市蓝天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燃气公司)、宋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丁蜡、被告宋双的委托代理人徐征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天燃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丁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蓝天燃气公司、被告宋双名下的财产及其在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查封、冻结(限额60万元)。 原告胡丁腊诉称,原告与被告宋双及其妻子席银平为高中同学。被告宋双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2013年9月1日,被告蓝天燃气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1.8%,使用期限为一年,每月1号支付利息,被告宋双为担保人。后被告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便不再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先后归还借款40万元,下余借款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蓝天燃气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宋双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转账手续不能相互印证,转账手续中汇款用途显示为还款,不能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丁腊与被告宋双系同学关系,被告宋双为蓝天燃气公司董事。被告宋双以蓝天燃气公司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胡丁腊借款。2013年9月1日,被告蓝天燃气公司、被告宋双向原告胡丁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胡丁腊现金壹佰万元整,约定利率1.8,利息每月1.8万元,使用期限暂定壹年,每月1号支付利息。借款人:平顶山市蓝天燃气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担保人:宋双(签名),2013年9月1日。同年9月4日,原告胡丁腊分别通过本人及其女儿李睿涵在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宋双转款100万元。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宋双安排蓝天燃气公司财务人员陆续向原告胡丁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汇款单2份、工商登记信息、宋双户籍基本信息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天燃气公司向原告胡丁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8%,并由被告宋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蓝天燃气公司陆续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及部分利息,下余本金60万元及利息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宋双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丁腊要求被告蓝天燃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宋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蓝天燃气公司追偿。被告蓝天燃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蓝天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丁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双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被告宋双可就其承担的份额向被告平顶山市蓝天燃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蓝天燃气有限公司、宋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审 判 员 王伴伴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国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