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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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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亚非与姜晓彬、张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胡亚非,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晓彬,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克亮,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胡亚非与被告姜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亚非,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晓彬,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

被告张克亮,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亚非与被告姜晓彬、张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非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晓彬、张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6时30分,被告姜晓彬雇佣司机张克亮驾驶豫DT1080号出租车沿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焦庄村附近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豫A1S196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克亮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煤八矿医院、平顶山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贵院起诉要求事故各方及保险公司赔偿,经法院调解,陈某某、保险公司赔付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撤诉。但被告张克亮、姜晓彬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姜晓彬作为车主,张克亮作为雇员二人应连带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266946.0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晓彬、张克亮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6时30分许,张克亮驾驶豫DT1080号轿车沿本市平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焦庄村附近时,与自西向东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豫A1S196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克亮、陈某某及豫DT1080号轿车上的乘坐人刘某甲、胡亚非四人受伤及豫DT1080号轿车上的乘坐人刘某乙、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处理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2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克亮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胡亚非无责任。胡亚非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煤集团八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二级腰外伤;2、右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8月18日又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6天。胡亚非在平煤集团八矿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654.3元。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77123.62元,其它费用560元。其共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2010年9月26日,胡亚非在本院对张克亮、姜晓彬、陈某某、豫DT1080出租挂靠单位平顶山市中兴路公交出租车队(以下简称公交出租车队)、豫DT1080号出租车投保有乘坐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平顶山公司)、豫A1S196号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河南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诉讼中胡亚非申请先予执行,经本院裁定,除太平洋平顶山公司先期在豫DT1080投保的乘座险应赔付额54000元中已支付20000元外,又先予执行34000元。胡亚非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1年8月31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构成了胡亚非的损伤八级伤残。胡亚非支出鉴定费800元。胡亚非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于2010年9月作了股骨头植换手术,支付费用36840元。其手术医生证明今后尚需更换,每更换一次使用期限在10-20年之间。

胡亚非原在平顶山市基兆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胡亚非系襄城县紫云镇雷洞村村民,已婚,2011年11月30日其子胡博恒、胡博炎出生。

2012年5月22日,胡亚非确定自已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337.92元;2、误工费从受伤至评残之日共计1天零14天,2000元/月+2000元/月÷30天×14天=24933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22438元/年÷12个月×6个月=112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6天=4680元;5、营养费20天×156天=3120元;7、今后更换股骨头费用36840元/次×4次=147360元;8、鉴定费800元;9、伤残赔偿金18194.80元/年×6年=109168.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4319.95元/年×18年×2人÷2人×30%=23328元。以上共计443686.72元。以上胡亚非的各项损失经其计算确定后,陈某某与胡亚非就其应承担的赔偿问题双方私下进行了协商。协商后陈某某及其豫A1S196车辆所投保的太平洋河南公司向胡亚非承担了在其责任份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赔付其106000元;太平洋平顶山公司在豫DT1080车所投保的乘座险应赔付的54000元限额范围内对胡亚非承担了赔偿责任;公交出租车队赔偿胡亚非20000元。胡亚非申请撤回了对陈某某、太平洋河南公司、太平洋平顶山公司的起诉。同时也撤回了对张克亮、姜晓彬、公交出租车队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6月7日口头裁定准予胡亚非撤诉。因胡亚非在撤诉后未从姜晓彬、张克亮处获得应得的赔偿,故再次起诉,请求姜晓彬、张克亮在其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266946.0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收入证明、更换股骨头费用证明、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裁定书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在法庭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克亮驾驶姜晓彬所有的豫DT1080号出租车与陈某某驾驶的豫A1S19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亚非受伤,张克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事故发生后,胡亚非曾于2010年9月26日对张克亮、姜晓彬、公交出租车队、陈某某、太平洋河南公司、太平洋平顶山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庭下协商,胡亚非从陈某某、太平洋河南公司、公交出租车队、太平洋平顶山公司获得了相应赔偿,胡亚非撤回了起诉。现胡亚非在获得肇事的另一方陈某某等人的赔付后,再单独对未对其赔偿的张克亮、姜晓彬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克亮、姜晓彬作为驾驶人和车辆的所有人应连带对胡亚非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根据胡亚非的原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在确认了本案赔偿的范围标准和数额后,再根据张克亮、姜晓彬应承担的责任确定赔偿具体数额:1、医疗费83337.92元;2、误工费24933元;3、护理费303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5、营养费1560元;6、交通费2000元;7、股骨头更换费用,第一次36840元,以后每15年更换一次,根据其年龄,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再更换二次36840元/次×3次=110520元;8、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8元;11、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405726.72元。本院酌定张克亮、姜晓彬承担70%的责任,应为284008.7元。扣除豫DT1080车投保的乘坐险54000元和公交出租车队已赔付胡亚非的20000元,下余210008.7元。驳回胡亚非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晓彬、张克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亚非赔偿各项损失210008.7元。

二、驳回原告胡亚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04元,由被告姜晓彬、张克亮负担5000元,原告胡亚非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威

审判员 岳华锋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