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袁光跃,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光跃诉被告陈军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6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陈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玉、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21时许,白某某乘坐原告驾驶的豫DT7307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遵化店镇代庄路段时,与被告陈军民驾驶的豫DKK216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陈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白某某垫付医疗费34998.75元,赔偿白某某其他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的车辆定损为9860元,停运损失经评估为8342元;另支付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陈军民的豫DKK21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乘坐人白某某垫付的费用及原告的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5900.75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军民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豫DKK216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原告的豫DT7307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队向伤者垫付医疗费2万元,并向本案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2012年11月份又一次性赔偿白某某7万元,以上合计93000元。原、被告的损失均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豫DKK21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诉求中向白某某给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不应承担陈军民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没有任何赔偿明细及相应票据,本公司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属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的间接费用,本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请,本公司认为明显不合法和过高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另本案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次事故事实,原告诉请应由豫DKK216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之内优先承担,现原告诉请仅10万元,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诉讼费和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DT7307号出租车车主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为豫DT7307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8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 2012年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豫DT7307号出租车给乙方,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起到2013年3月23日止,车辆保险费用由甲方负责购买。同年3月28日,李某某以甲方(车主)、袁光跃以乙方(承包人),签订叶县汇源出租车公司夜间车辆承包合同1份,“一、甲方将豫DT7307车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承包给乙方,承包费每晚60元人民币。时间为每晚7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交车。……六、无论何种原因,在乙方承包期间内使用车辆停止运营期间(如:事故、盗抢、火灾、违法、违规、罢工、自然灾害……等),所有一切损失都由乙方负责,并按时交纳承包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以及乙方司机本身的人身安全,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七、因交通事故和其他一切意外伤害对车辆造成的损失,乙方除修车外,还应赔偿甲方修理费50%的折旧费,须说明的是所有交通事故必须告诉车主,故障隐瞒事故发现一次扣1000元。……” 豫DKK216号丰田轿车车主为陈军民。陈军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KK21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24时止。 2012年5月18日21时许,陈军民驾驶豫DKK216号丰田轿车由东向西沿叶宝路行驶至本市遵化店镇代庄钢厂路段,为躲避破损路面借道行驶时,与相向而行袁光跃驾驶的豫DT7307号出租车相撞,致豫DT7307号出租车乘客白某某、陈军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光跃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白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日出院转入叶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7月17日出院。两次住院计支出医疗费用34998.75元。事故发生后,陈军民通过叶县交警队给付白某某现金20000元,通过袁光跃给付白某某3000元。 2013年7月11日,叶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豫DT7307号出租车停运(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损失作出豫叶价证鉴F字(2013)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停运损失价格8342元,袁光跃支出评估费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