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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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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光跃与陈军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袁光跃,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袁光跃,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军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虎,男,1988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光跃诉被告陈军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1日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6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光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被告陈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玉、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21时许,白某某乘坐原告驾驶的豫DT7307号出租车行驶至本市遵化店镇代庄路段时,与被告陈军民驾驶的豫DKK216号丰田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白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陈军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给白某某垫付医疗费34998.75元,赔偿白某某其他各项损失50000元。原告的车辆定损为9860元,停运损失经评估为8342元;另支付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500元。被告陈军民的豫DKK216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赔偿事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乘坐人白某某垫付的费用及原告的车损、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05900.75元,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军民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的豫DKK216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原告的豫DT7307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队向伤者垫付医疗费2万元,并向本案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2012年11月份又一次性赔偿白某某7万元,以上合计93000元。原、被告的损失均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豫DKK216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诉求中向白某某给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公司不应承担陈军民垫付的医疗费及其它费用,没有任何赔偿明细及相应票据,本公司不应承担。车辆停运损失属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的间接费用,本公司也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请,本公司认为明显不合法和过高部分,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另本案应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也不属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次事故事实,原告诉请应由豫DKK216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之内优先承担,现原告诉请仅10万元,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诉讼费和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豫DT7307号出租车车主为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为豫DT7307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8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3日24时止。

2012年叶县汇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签订车辆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豫DT7307号出租车给乙方,期间自2012年3月23日起到2013年3月23日止,车辆保险费用由甲方负责购买。同年3月28日,李某某以甲方(车主)、袁光跃以乙方(承包人),签订叶县汇源出租车公司夜间车辆承包合同1份,“一、甲方将豫DT7307车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承包给乙方,承包费每晚60元人民币。时间为每晚7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交车。……六、无论何种原因,在乙方承包期间内使用车辆停止运营期间(如:事故、盗抢、火灾、违法、违规、罢工、自然灾害……等),所有一切损失都由乙方负责,并按时交纳承包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以及乙方司机本身的人身安全,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七、因交通事故和其他一切意外伤害对车辆造成的损失,乙方除修车外,还应赔偿甲方修理费50%的折旧费,须说明的是所有交通事故必须告诉车主,故障隐瞒事故发现一次扣1000元。……”

豫DKK216号丰田轿车车主为陈军民。陈军民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豫DKK21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车辆损失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日24时止。

2012年5月18日21时许,陈军民驾驶豫DKK216号丰田轿车由东向西沿叶宝路行驶至本市遵化店镇代庄钢厂路段,为躲避破损路面借道行驶时,与相向而行袁光跃驾驶的豫DT7307号出租车相撞,致豫DT7307号出租车乘客白某某、陈军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3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民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光跃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某无责任。

白某某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日出院转入叶县中医院继续治疗,于同年7月17日出院。两次住院计支出医疗费用34998.75元。事故发生后,陈军民通过叶县交警队给付白某某现金20000元,通过袁光跃给付白某某3000元。

2013年7月11日,叶县价格认定中心对豫DT7307号出租车停运(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损失作出豫叶价证鉴F字(2013)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停运损失价格8342元,袁光跃支出评估费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