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43号 原告许某乙,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与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钺,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某丙系二原告之父。1995年,许某丙与二原告之母张某某离婚,2003年与被告李某某结婚。2013年许某丙得病,经住院治疗未见好转。2013年9月,经过许某丙同意,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对许某丙病亡后的遗产进行分割。同年9月16日,被告李某某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经协商,我付给许某甲拾万元钱,先付三万,余下柒万月底付清。抚恤金之事三人商量解决。”9月18日,许某丙病情加重离世。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三万元后,下余七万元一直没有支付。许某丙生前系交警支队退休干部。去世后,国家给亲属发放的10.6万元抚恤金,现存于交警支队。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7万元,对二原告之父许某丙的抚恤金10.6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7万元,不能成立。首先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遗产按照继承法规定,指的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继承的方式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本案中原告提到的所谓的“7万元”并不是许某丙的遗产,李某某与原告父亲是在2003年结婚的,在一起共同生活了11年,即便有存款也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下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前,应当先分割出去一半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另外一半才能作为遗产去处理。其次原告在诉状中提到欠条全部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所谓的欠款是指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本案中欠条形成的经过是2013年9月16日,当时许某丙正处在病重期间,在医院抢救,许某丙都有些昏迷。这时许某甲、许某乙要求被告退还她父亲所谓的10万元钱,被告根本没有他们说的10万元。在她们追要,不能照顾其父亲的情形下给她们打个条子,并且为了能够在最后时刻照顾许某丙,借了3万元钱给了二原告。原告现应将该3万元返还被告。对于单位发放的10.6万元抚恤金,在分割上应照顾李某某。根据法律法规,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参照遗产继承的方式分割……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某某与许某丙2003年结合,在共同生活的十几年间,特别是在许某丙后期生病期间,被告一直在细心照顾他。而原告作为女儿却没有尽到义务,因此单位发放的10.6万元的抚恤金大部分应当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之父许某丙1995年与二原告之母离婚。2003年与被告李某某结婚。许某丙生前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退休干部。2011年许某丙因患癌症在郑州住院治疗一个月。2012年8月病情严重,再次住院治疗,2013年9月18日因病去逝。许某丙去世后,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106466元。 另查明,许某丙有病期间,给原告许某甲12万元,给被告10万元。2013年9月16日,二原告在许某丙病重住院期间,将被告叫到医院楼下,让被告退回其父的10万元。被告称考虑许某丙病情很严重,为了更好照顾许某丙,无奈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当天给二原告3万元。被告庭审称,给原告的3万元并不是许某丙的钱,而是2011年许某丙将其住房过户给许某甲,将共同生活时存款给被告了10万元。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3万元,并依法分割给许某甲的12万元。 再查明,许某丙去世后,医院退了押金7000多元,许某丙所在单位发放的慰问金,许某丙的工资卡被告均交给了原告许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交警支队发放抚恤金登记表复印件、购骨灰盒、收据、安葬费收据及被告提供的住院病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可参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与许某丙2003年结合,共同生活十几年,特别是在许某丙生病期间不离不弃,细心照顾,因此应适当多分。二原告在许某丙病重期间,也不间断到医院进行照顾,尽了做子女的义务。综合以上因素,对许某丙去世后的抚恤金,本院对二原告的分配金额酌定为5万元,对被告的分配金额酌定为564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可处分个人财产。许某丙在世时已将存款给许某甲12万元,李某某10万元,此行为可以认定为赠予行为,应为有效。许某甲与李某某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债务关系,许某甲持李某某所打欠条,向李某某追索债务,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自愿给付许某甲3万元系自主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故不再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许某丙名下的抚恤金分别由原告许某甲和许某乙享有50000元;被告李某某享有56466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保全费1050元,原告负担3247元,被告李某某16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