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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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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新国与申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贺新国,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申淑英,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贺新国诉被告申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贺新国,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

被告申淑英,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贺新国诉被告申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新国诉称,原告通过熟人李宝梅认识被告,原告经被告手存入本市诚朴路南段昊源担保公司3万元存款到期后,原告不再续存,让被告将钱取出来交给原告。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将30000元钱从担保公司取出后,对原告说她因为家里装修房子需要用钱,让原告将该笔30000元钱暂时借给她使用,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当时原告将30000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李保梅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此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2个半月利息15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没有支付。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却不讲信用,以多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本付息。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300元共计33300元(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该笔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淑英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装修房屋。同日,原告交付被告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贺新国大叔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月息20;装修房用;申淑英;2014年11月29日;经手人李宝梅;2014年11月29日-12月29日;2014年12月29日-元月29日;元月29日-2月29日;2月29日-3月29日;3月29日-4月29日;4月29日-5月29日到时间。期间,被告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淑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息之责任。因双方约定月息2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故被告应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新国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申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