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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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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华与陈国伟、王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贾艳华,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建彬,男,198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陈国伟,男,1970年9月6日出生。 被告王合英,女,1973年4月9日出生。 原告贾艳华与被告陈国伟、王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286号

原告贾艳华,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建彬,男,198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陈国伟,男,1970年9月6日出生。

被告王合英,女,1973年4月9日出生。

原告贾艳华与被告陈国伟、王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昆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彬、被告陈国伟、王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贾艳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出相应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贾艳华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湛民一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王合英名下的位于本市西苑小区12号楼8单元1楼南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限额15万元)。

原告贾艳华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国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协商用款2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将1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陈国伟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陈国伟以种种理由不归还借款。被告王合英与被告陈国伟于2015年5月份左右办理离婚手续,但该欠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2015年1月份后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陈国伟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是我个人所借,用于归还向他人借款的利息,和被告王合英无关。借款时被告王合英并不知情,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支出,应由被告自已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合英辩称,在很早期间,被告都已向亲戚朋友当面或电话告知,所有人借给陈国伟任何款项必须经被告同意后方可,否则本人概不负责。原告贾艳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借借款给陈国伟,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支出。现被告与陈国伟已离婚,且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故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国伟以其弟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贾艳华借款。经协商,由原告贾艳华向被告陈国伟出借现金1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原告贾艳华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陈国伟转款15万元,被告陈国伟向原告贾艳华出具借条1份,裁明:“今借贾艳华现金15万元整;陈国伟;2014年1月18日”。后原告贾艳华得知,被告陈国伟并未将该借款用于其弟做生意。陈国伟本人陈述将该借款用于清偿其它债务的利息。借款期间,被告陈国伟仅向原告贾艳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被告陈国伟、王合英于1998年4月12日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5年6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对婚后财产及债务承担的协议裁明:“位于湛河区西苑路北西苑安居新村12号楼8单元1号住房一套归女方(王合英)所有,该房抵押贷款剩余按揭款由男方(陈国伟)偿还,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婚后各自所借债务由各自偿还,无债权”。庭审中,被告王合英向本院提供了陈国伟书写的协议2份,该2份协议内容分别裁明:1、“今后一切财产、房子全部归王合英所有,所有外欠款全部归陈国伟偿还,与王合英没有任何关系。2011年6月30日,陈国伟”;2、“我信用卡透支的资金全部由我偿还,与别人、还有王合英无关。不借任何人的钱买股票,如借被发现净身出户、离婚,不想房子贷款的钱,不让任何人买股票,不劝任何人买股票,不给任何人买股票。陈国伟,2013年2月15日”。证人王宁(与被告王合英系姑侄关系)出具证言:“王合英多次给亲戚朋友包括贾艳华交代,不经她允许,不让我们单独借给被告陈国伟钱,否则她不负责还款”。原告贾艳华提出二被告并未向其告知该2份协议内容,对此事不知情;对证人王宁的证言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2份、王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国伟向原告贾艳华借款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期间被告陈国伟向原告贾艳华支付利息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国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贾艳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陈国伟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为被告陈国伟、王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合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首先,被告陈国伟借款时间处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二被告已于2015年6月23日协议离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被告陈国伟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就该笔债务,原告贾艳华与被告陈国伟未约定该借款为陈国伟个人债务,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第三、被告王合英所提交的2份协议内容仅载明陈国伟承诺家庭财产归王合英所有,所欠债务由陈国伟承担。证人王宁证言内容为王合英多次给亲戚朋友包括贾艳华交代,不经她允许,不让单独借给被告陈国伟钱,否则她不负责还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陈国伟借款时原告贾艳华知道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据此,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贾艳华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月息3分,虽超出法律限制性的规定,但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份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系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