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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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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素云与河南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合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462号 原告连素云,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462号

原告连素云,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金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占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振伟,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合顺,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

原告连素云与被告河南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城建公司)、第三人张合顺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素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春磊,被告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占经、李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合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素云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河南城建公司与原告经营的平顶山市高阳路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8元,丝杠每根日租金0.07元,租金每月结清次。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被告应每日向原告交纳日1%的滞纳金至还款之日,且原告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运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因合同引起的民事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脚手架每套日租金1.5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付租赁费246891.17元,但被告仅付款50000元,尚欠扣件8256个、钢管4396.5米、丝杠153根、脚手架10套没有退还,丢失扣件螺丝6392套。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自2011年4月4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钢管、扣件等租赁费、丢失物资配件赔偿费196891.17元,并按每月应付租金的日千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15万元);2、丢失扣件螺丝赔偿款3196元;3、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扣件8256个、钢管4396.5米、丝杠153根、脚手架10套,不能退还的,按扣件每个4元、钢管每米15元、丝杠每根30元、脚手架每套300元赔偿(计106561.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未退物资自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更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我公司没有授权张合顺对外签订任何租赁合同,同时也无法确定租赁合同中张合顺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3、原告所诉的租赁物是否用于被告在宝丰的工地,被告并不知情,请法院查明。

第三人张合顺未到庭,无述称。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连素云任业主的平顶山市高阳路瑞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作为承租方的河南城建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三人张合顺作为被告河南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宝丰工业园区,工程名称为宝丰吉阳恒基新能源项目研发中心工程,承租方的提货人为孙某某。由被告河南城建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丝杠等物资,其中钢管日租单价为0.013元/天/米,扣件日租单价为0.008元/天/个,丝杠日租单价为0.07元/天/根,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支付,被告河南城建公司应每日向原告交纳日1%的滞纳金至还款之日止,且原告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运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按市场时价物资原值赔偿。租用时间自2011年4月24日至工地完工送完之日止。对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原告表示是在2011年4月24日。对该合同,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表示该公司并未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无法确定该租赁合同中“张合顺”三字是否系张合顺本人书写,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我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1)对该租赁合同中显示被告名称的公章真伪性鉴定。(2)对合同中“张合顺”三字是否为张合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合议庭合议后,同意了被告的第一项鉴定申请,因第三人张合顺下落不明,无法提交鉴定所需检材,对被告的第二项鉴定申请暂不予准许。后因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无法提交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所有印章,导致第一项鉴定无法进行。在庭审中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表示,该租赁合同共两页,第一项涉及河南城建公司但没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和骑缝章,第二页虽加盖有河南城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无法确定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有效性。

另查明,自2011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孙某某作为承租方提货人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十几余次(有提货单为证)。此外,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等作为承租方提货人也在原告处提货。提货单中备注: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初主动支付租金,逾期不清者按实欠租金总额向出租方交纳日1%的滞纳金,出租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拆、装、运等费用均由被告河南城建公司承担。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按市场时价物资原值赔偿…同时,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表示,该公司确实于2011年5月4日与第三人张合顺就宝丰吉阳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一期工程研发中心(10#)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作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张合顺,后张合顺代表公司与作为发包人的宝丰县祥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两份合同中显示的两个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1年8月20日,而孙某某等人在此后进行了提货,不能证明用于该工程。原告则表示,该两份施工合同中的工程竣工时间不能用于证明双方租赁合同履行终止时间。

另查明,自2011年6月13日起,孙某某、张某乙等共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计四十余次(有租赁物资回收单为证,工程名称为宝丰工业园)。至于孙某某的提、退货行为,被告河南城建公司认为孙某某与公司无关,张合顺也没有向其汇报过委托孙某某进行提、退货这一情况。对此,原告则表示,租赁合同中明确孙某某为承租方提货人,说明孙某某有提货和退货的权利,且是经被告公司授权的。至于孙某某以外的其他人的提、退货行为,原告连素云表示可以扣除后重新核算,并提供一份新的租金结算清单,以证实根据孙某某的提、退货行为及双方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9月30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租赁费,尚欠229635.96元租赁费未付,仍有1944个扣件、15575.4米钢管、17套脚手架未退。被告河南城建公司以无法确定提货人及退货清单上签名人员身份的真实性为由,对此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