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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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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朋高与苏广涛、张三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陈朋高,男,汉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广涛,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三周,男,1974年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陈朋高,男,汉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广涛,男,1988年出生,汉族。

被告张三周,男,1974年出生,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屈培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朋高诉被告苏广涛、张三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朋高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被告苏广涛、张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水,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朋高诉称,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苏广涛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宝李公路周庄镇政府门口西侧停车开车门时,与陈朋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朋高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苏广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朋高无责任。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陈朋高医疗费4819.54元,误工费4010.61元,护理费401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院外继续休息误工费16788.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3349.36元。

苏广涛、张三周辩称,事故属实,愿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愿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陈朋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朋高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5、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身份及原告与刘捧娜系夫妻关系。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12时许,苏广涛驾驶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宝李公路周庄镇政府门口西侧停车开车门时,与陈朋高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朋高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苏广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朋高无责任。

陈朋高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1、下前牙外伤并右腕部软组织损伤;2主动脉瓣膜置换术后。陈朋高于2015年5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饮食、保证休息;2、建议休息3个月-6个月。陈朋高在该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4819.54元。陈朋高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

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张三周,苏广涛系张三周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陈朋高之妻刘捧娜系宝丰县周庄镇捧娜百花商店业主,该店为家庭经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陈朋高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819.54元,误工费12090元(130天×34045元/年,根据原告伤情,院外休息酌定为3个月),护理费3120元(40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合计21529.54元。

综上,陈朋高的损失计21529.54元,应由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陈朋高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陈朋高损失21529.54元;

二、驳回陈朋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陈朋高负担296元,由被告张三周负担338元。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三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辉瑾

审 判 员  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鹏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