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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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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文平、李秋云与郭帅涛、陈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韩文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秋云,女,1966年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炳丽,女,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韩文平,男,1967年出生,汉族。

原告李秋云,女,1966年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炳丽,女,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

代表人王红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云,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文平、李秋云诉被告郭帅涛、陈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二原告以郭帅涛下落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郭帅涛的诉讼请求,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平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双鹏,被告陈炳丽,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20时40分许,郭帅涛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西段时,与行人韩璨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璨光当场死亡,后郭帅涛驾车逃逸。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郭帅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陈炳丽,陈炳丽与郭帅涛系夫妻关系,郭帅涛无驾驶资格,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原告作为韩璨光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因韩璨光死亡产生的损失有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07829元。请求判令陈炳丽、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赔偿二原告上述损失中的437829元(已扣除陈炳丽和郭帅涛共同支付的1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陈炳丽辩称,其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愿意承担二原告所诉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但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其与郭帅涛已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170000元。

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辩称:1.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郭帅涛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该公司不同意二原告撤回对郭帅涛的诉讼请求;2.待郭帅涛参加诉讼后,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但保留对驾驶人郭帅涛及车辆所有人陈炳丽追偿的权利;3.该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此证明二原告与受害人韩璨光之间的身份关系;

2.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受害人韩璨光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丧葬证明,以此证明受害人韩璨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

3.陈炳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以此证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陈炳丽,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

陈炳丽、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陈炳丽、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均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陈炳丽、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16日20时40分许,郭帅涛(无驾驶证)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北环路西路段时,与行人韩璨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璨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郭帅涛未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驾车逃逸。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郭帅涛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璨光无责任。

受害人韩璨光,女,199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韩文平、李秋云系韩璨光之父母。

陈炳丽与郭帅涛系夫妻关系。中华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炳丽,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被保险人为陈炳丽。事故发生后,陈炳丽与郭帅涛已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1700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帅涛因过错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璨光死亡,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陈炳丽与郭帅涛系夫妻关系,且其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容许无驾驶资格的郭帅涛驾驶该车,其应当与郭帅涛连带承担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撤回对郭帅涛的诉讼请求,系二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中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陈炳丽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韩璨光因交通事故死亡,韩文平、李秋云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计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0年×24391.45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567231元。二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数额计算错误,对其多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0元计算较为符合实际,对其超出该数额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上述损失567231元,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宝丰公司在中华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457231元(567231元-110000元),应当由陈炳丽赔偿。扣除陈炳丽与郭帅涛已共同赔偿的170000元后,陈炳丽还应当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287231元(457231元-17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