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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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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军涛与谢连花、胡运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马军涛,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连花,女,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松卿,男,汉族,1965年出生,系谢连花丈夫。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马军涛,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连花,女,196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松卿,男,汉族,1965年出生,系谢连花丈夫。

被告胡运中,男,1963年出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公司。

代表人蔺秋生,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军涛诉被告谢连花、胡运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马军涛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7月14日鉴定终结),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涛的委托代理人温绍、被告谢连花的委托代理人胡松卿、被告胡运中、被告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军涛诉称,2014年12月21日15时50分许,胡运中驾驶豫D-M8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碳素厂路口处时,与由马军涛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军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运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军涛无责任。豫D-M8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99.60元,误工费21901元,护理费13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850元,车损100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8元,合计126060.6元。

胡运中、谢连花辩称,事故属实,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胡运中向原告垫付了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辩称,如无免赔适用,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超出分项限额的以及诉求过高部分应依法驳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马军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马军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详情及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马军涛的伤情、陪护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5、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情况;

7、房屋买卖合同、温亚丽身份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购买温亚丽的房子自2013年9月25日在周庄镇陈营社区居住,系城镇居民;

8、宝丰县洁石碳素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平均3208.3元以及陪护人员孙西川因陪护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

9、车损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及支出鉴定费100元;

10、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11、户口本、孙西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陪护人员及被扶养人的身份。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军涛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1日15时50分许,胡运中驾驶豫D-M8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宝丰县城香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碳素厂路口处时,与由马军涛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军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胡运中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军涛无责任。

马军涛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3、右肘部软组织挫伤。马军涛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为:院外休息治疗3个月;住院前2月需留陪护2人,其余需陪护1人。马军涛在该院共住院85天,支付医疗费16199.6元。

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1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军涛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马军涛支付鉴定费700元。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军涛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98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豫D-M8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谢连花,系胡运中借用车辆。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马军涛系宝丰县洁石碳素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208元,马军涛自2013年9月开始在宝丰县周庄镇陈营社区居委会辖区购房居住。事故发生后,胡运中向原告垫付4000元。马军涛长女马雨彤,生于2011你年8月,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胡运中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军涛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太平财险平顶山分公司应当在豫D-M8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马军涛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务工、居住,故其相应的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马军涛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6199.6元,误工费18725元(175天×3208元/月,包括院外休息3个月),护理费6630元(85天×28472元/年×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85天×30元/天),营养费850元(85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1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68元(14年×6438.12元/年÷2×10%),车损98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根据本案实际,马军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05524.18元(其中医疗费用计19599.6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