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190号 被告武某某,女,1974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杨儿子。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常因生活务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对孩子不管不问,至今已长达4年有余,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武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于1997年5月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杨儿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争吵。2013年,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湛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本院(2013)湛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不能相互沟通交流,未及时修复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不能得到改善。现原告杨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本院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因被告武某某未到庭,本院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对此本案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儿子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王伴伴 人民陪审员 赵许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