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民四初字第29号 被告高某某,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杨慧营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