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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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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松霞与毛付元、张瑞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杨松霞,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付元,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张瑞莉,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杨松霞诉被告毛付元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杨松霞,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付元,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张瑞莉,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杨松霞诉被告毛付元、张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松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张瑞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付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松霞诉称,原告杨松霞与被告毛付元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毛付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松霞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松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毛付元,2014.11.27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毛付元催要上述借款,但毛付元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另被告张瑞莉与毛付元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止,此后新发生的利息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毛付元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瑞莉辩称,被告毛付元向原告杨松霞借款一事被告不知情。原告后期给被告打电话才知此事。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借条,但是原告未让被告看。被告也曾答应原告把被告交房的首付款退了还其借款,但原告持有被告交首付款的收据让被告无法退款。在此期间,原告称其急需用钱,毛付元曾委托张淑琴给原告汇过一次5000元,两次3000元,一次2000元,共计13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愿意还款,但是原告应把被告交首付款的票据还给被告把房款退了,才能还原告的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付元、张瑞莉于1994年1月25日在叶县城关乡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毛付元与原告杨松霞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7日,被告毛付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松霞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松霞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期限三个月。借款人:毛付元;2014.11.27号。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毛付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毛付元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夫妻关系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付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交易凭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毛付元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事务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与被告毛付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无有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付元、张瑞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松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松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付元、被告张瑞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昆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