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小初字第90号 原告杨书杰,女,1977年11月25。 委托代理人何国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焦虎,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书杰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杰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23时50分许,原告丈夫许某某驾驶豫D00037号别克轿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稻香路口西侧等待绿灯通行时,被张某某驾驶豫DCV888号雷克萨斯越野车追尾至许某某死亡。豫D00037号别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时间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拒赔,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豫D00037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属实。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责不应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系豫D00037号别克轿车的司机,2013年8月6日23时50分许,许某某驾驶该车遭他人追尾造成事故致许某某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无责任。事发后,杨书杰作为许某某的妻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拒绝而起诉。 另查明,豫D00037号别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1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卡、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D00037号别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该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人许某某死亡,该事故属保险事故,杨书杰、保险公司对此无争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拒赔的主要理由是许时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属免责事由。但保险公司庭审中并无提供保险条款,证明有此约定,更未能就此免责条款如有约定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对本案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约定向杨书杰赔付保险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书杰赔付保险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