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卫丽丽与孙晨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晨旭,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世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卫丽丽与被告孙晨旭、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晨旭,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世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强,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卫丽丽与被告孙晨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孙晨旭、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丽丽诉称,2014年7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晨旭驾驶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豫KM3268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湛河区开源路南任庄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卫丽丽发生碰撞,造成卫丽丽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孙晨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卫丽丽无责任。卫丽丽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豫KM3268号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310.25元,并负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孙晨旭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依法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赔偿应该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计算。大地财险公司不是第一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孙晨旭驾驶豫KM3268号小型客车在本市湛河区开源路任庄路口将原告卫丽丽撞伤,卫丽丽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被撞坏。当天,卫丽丽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卫丽丽被诊断为腰椎骨折、骶骨折、头外伤综合症、头面部、双膝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5日,卫丽丽住院55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后平顶山市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孙晨旭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卫丽丽无责任。卫丽丽支付医疗费142.97元,被告孙晨旭垫付医疗费2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卫丽丽的眼镜被摔坏,价值918元,卫丽丽支付拖车费340元。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5月21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卫丽丽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

发生交通事故时,卫丽丽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爱琴海婚礼创意空间从事摄影工作,平均日工资为110.55元。

豫KM3268号客车挂靠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卫丽丽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及相关材料、损失物品发票、保单、伤残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此项权利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孙晨旭违章驾驶机动车与卫丽丽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卫丽丽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保险,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不超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对原告卫丽丽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42.9元;结合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出院后三个月,即145天,误工费为145天×110.55元/天=16029.75元;护理费为55天×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65天×2(人)=85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营养费为550元。原告所住村庄已被划为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费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0年=585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拖车费340元、鉴定费700元;眼镜损失918元。原告主张过高的费用及电动车维修费(无评估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原告可随二次治疗费一并主张。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5550.73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卫丽丽赔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5550.73元。

二、驳回原告卫丽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原告卫丽丽负担623元,被告孙晨旭负担2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