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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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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红军与李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378号 原告姬红军,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慧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武,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贝,女,1979年3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378号

原告姬红军,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慧娜,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彦武,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贝,女,1979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继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聪,女,1983年7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姬红军与被告李彦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红军及其委托代理李慧娜、被告李彦武的委托代理人李贝、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红军诉称,2015年4月5日,原告驾驶豫DHJ862货车于开源路南段与被告驾驶的豫DMR033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双方就车辆损失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6328.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彦武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起诉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在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符合理赔条件下,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赔付。但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7时李彦武驾驶豫DMR033号轿车在本市开源路南段与姬红军驾驶的豫DHJ862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DHJ862号小型货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彦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姬红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豫DHJ862号小型货车被拖运到了停车场,发生拖运费1200元。2015年4月10日该车车损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维修价8100元,鉴定费410元。评估后该车由停车场又拖运到平顶山市新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又发生拖运费800元。因该车的修理费问题姬红军多次找李彦武,要李彦武垫付,李彦武不同意垫付,致该车未能及时修理。2015年5月8日姬红军才将9150元修理费交付修理厂,提取了车辆。后因姬红军、李彦武、平安保险公司对豫DHJ862车损协商解决未果,姬红军起诉,要求赔付其车辆修理费9150元,鉴定费410元,拖车费2000元,停运损失4268.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6328.4元。

另查明,豫DHJ862号货运车实际车主姬红军,该车挂靠单位为平顶山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办有运输证,系营运车辆,姬红军系该车合法驾驶人员。

豫DMR033号轿车所有人为李彦武,该车于2014年5月27日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期间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彦武与姬红军于2015年4月5日分别驾驶豫DMR033号轿车、豫DHJ86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彦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系保险事故,对此姬红军、李彦武、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豫DMR033号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事故给姬红军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对姬红军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彦武个人按过错比例负担。本案属于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损失为:修车费9150元,鉴定费410元,拖运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1660元。姬红军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属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对此损失应由李彦武承担,豫DHJ862号货车2015年4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2015年4月10日对此损失的修理费作出了评估,姬红军后将该车送修理厂修理,因修理费支付问题与李彦武协商不成至该车在修理厂得不到及时修理,直到2015年5月8日才修理完毕,造成长时间停运,姬红军、李彦武均有责任。姬红军主张该车停运损失34天,按从事道路运输业每年45823元收入计算,共计4268.4元。根据双方造成事故责任,造成不能及时修理的责任,本院酌定李彦武对此承担2600元,下余部分由姬红军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红军赔偿各项损失11660元。

二、被告李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姬红军赔偿损失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李彦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