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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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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胶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周姣荣,女,1974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姣荣与被告中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周姣荣,女,1974年2月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素品,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姣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姣荣,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素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姣荣诉称,2013年12月17日9时51分,王某某驾驶实际控制人为周姣荣的豫DT1735轿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馨花园路口西、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张某某相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豫D71661号公交车,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住院,并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周姣荣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79209元。豫DT1735在被告公司投交强险、三责险2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付张某某187968.37元(不含周姣荣垫付的医疗费79209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垫付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向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9209元、一审诉讼费3750元等共计829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无免赔的情况下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医保用药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周娇荣以平顶山市万顺顺发出租汽车行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DT1735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时间均为2013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至。

2013年12月17日9时51分,王某某驾驶实际车主为周姣荣的豫DT1735轿车,在平顶山市矿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馨花园路口西、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张某某相撞,后又撞到停在路边的豫D71661号公交车,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3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因该事故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付张某某187968.37元,该判决同时认定了周娇荣因此事故向张某某垫付79209元医疗费,但对此费用未作出处理。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豫DT1735号轿车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周娇荣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DT1735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17日豫DT1735号轿车与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娇荣为张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9209元。该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卫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现原告周娇荣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豫DT1735号轿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其损失79209元,其诉讼请求加上生效判决确定的人民财险公司已履行的数额未超过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理赔限额,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娇荣请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付其因该事故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诉讼一案件中所承担的诉讼费3750元,因该诉讼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姣荣支付保险赔偿金79209元。

二、驳回原告周娇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周姣荣负担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