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337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杨春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潇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正强,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业公司)与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被告崔正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新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告飞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潇雅、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出借人付某某、被告飞达公司三方在原告展业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三方联合合同书》。合同约定,飞达公司向出借人付某某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至,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0‰。原告展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飞达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正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被告飞达公司付息至2013年9月8日,之后未再付。由于被告飞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向出借人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现原告已依约代被告飞达公司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飞达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代其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并同时按合同约定支付担保费和服务费。被告崔正强依法依约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偿还的300万本金及利息;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飞达公司辩称,1、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事实,飞达公司认可这个事实。但是这份合同只说明三方或双方形成了借款合议,飞达公司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因此合同成立但未生效。2、126万这个数据计算比例从2015年6月17日到实际还款日,实际还款日还没有确定。 被告崔正强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展业公司(合同丙方)与出借人(甲方)付某某、飞达公司(合同乙方)三方在展业公司签订了《三方联合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至(款项实际支付日与本合同约定起始日不一致的,从此款实际支付日起计算借款期限)。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0‰,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每月8日前向甲方支付。……。第六条:丙方作为甲方的担保人,就乙方依据本合同向甲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乙方应于每月8日前按本合同第一条所指借款金额0.5%担保率及0.5%服务费的标准向丙方按月支付担保费。其中担保费包括:评估费、公证费、抵押登记费等。第八条:乙方应当向丙方提供反担保人一名,姓名崔正强,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方式为丙方认可资产的抵押(详见《抵押合同》及附件一)。丙方在反担保进行完毕后及时向甲方发出催款通知书,甲方予以放款。合同签订后,2013年03月08日,展业公司以程某某(系展业公司经理)、王某某(系展业公司会计)的名义向被告认可的范某某账户先后打入300万元。 事后,飞达公司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9月8日共计6个月每月向程某某账户打入9万元借款利息,2013年9月8日之后未再付任何款项。范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25日分别向展业公司作出还款付息承诺。2015年6月17日,展业公司用程某某账户通过兴业银行向付某某账户共转账426万,其中包括300万本金及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126万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方联合合同书、飞达公司所签收条、还款承诺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付某某所签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展业公司与被告飞达公司签订《三方联合合同书》,合同并约定被告崔正强向原告展业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飞达公司只付息至2013年9月8日,后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展业公司依约向出借人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飞达公司偿还本金300万元及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产生126万元利息。被告飞达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飞达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300万本金及126万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飞达公司按《三方联合合同书》约定的应于每月8日前按合同第一条所指借款金额0.5%担保费及0.5%服务费的标准向原告展业公司(丙方)按月支付担保费,并由被告崔正强对该项请求承担连带反担保清偿责任,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对该部分费用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300万本金及126万利息。 二、被告崔正强依法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展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80元,减半收取20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舞钢市飞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