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362号 法定代表人李长利,经理。 法定代表人谷顺文,经理。 原告平顶山市汇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力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给被告鹰兴公司供应润滑油。从2013年开始后,被告付款越来越难,截止到2015年原告起诉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9317.8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润滑油款269317.8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鹰兴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供应润滑油的供货协议关系,原告与被告多次订立润滑油书面买卖合同或口头买买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期分批供应润滑油,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常存在拖欠货款现象。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润滑油款269318.28元。但双方对付款未作特别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发票、付款凭证和发款收据、对帐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在法庭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供货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且被告无货物质量、数量、单价异议;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269317.83元未超出双方对帐的269318.28元的对账金额,对原告的货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付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汇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润滑油货款269317.8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鹰兴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