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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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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与平高集团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元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辉,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善铭,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323号

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元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辉,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善铭,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响越,该公司职工。

原告平顶山长城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饭店公司)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集团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饭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辉、宋善铭,被告平高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响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饭店公司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平高西区工作餐配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平高通用电气公司和平高研究所(即平高西区)每天中午配送工作餐,配送服务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平高西区食堂建成并投入使用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履行合同义务,所提供的饭菜质量得到平高西区职工的广泛认可和好评。谁知,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上午十点后临时通知原告停止供餐,致使原告当日所做成菜品全部浪费,直接损失12900元;另外,造成为保证平高西区员工就餐而大批购置的食材的损失为187520元;为保障送餐购置的送餐车两台,价值为78782元;厨师、员工工资及员工遣散费141600元;原告留在被告平高西区厂内餐具价值24557元;加上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约450840元等,由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共计达896199元。由于被告单方违背合约,并且至今无任何书面或口头解除合同的通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961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高集团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平高西区配送协议》中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双方约定了工作餐配送协议的履行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8月1日止,也就是说8月1日以后被告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原告配送工作餐的质量、卫生质量必须要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及违约责任第一条,如原告配送的工作餐有重大质量问题的话,被告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根据我们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我们随时有权终止合同。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直接损失,为了服务于本合同所购置的一些东西,我们认为食材损失18多万元是不合理的,可得利益损失7万多元,在工作餐配送协议中并无约定,且原告的诉求是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期限可以预见和应该承担后果的经营行为,所以原告在诉状中所要求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及由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被告向原告及其下属的河南省高压电器研究所订购员工工作餐配送服务事宜,分别签订了《平高西区工作餐配送协议》(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根据协议第一条“配送服务期限及内容”第1款的约定,配送服务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平高西区职工食堂建成并投入使用(约8月1日)之日止。根据协议第二条“配送品种、数量、质量、时间及验收”第1款的约定,配送工作餐质量、卫生质量必须要达到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根据协议第三条“工作餐价格及标准”的约定,工作餐一份价格为15元,包括饭、菜、汤、面点等,具体供餐数量按甲方提前报餐人数与每餐具体用餐人数计算确定。根据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1款的约定,如因工作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视为乙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因重大质量问题,随时有权终止合同。原告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为被告配送工作餐,上述配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继续配送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1日上午十点半左右,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通知原告停止供餐,造成原告为当日供餐已做成的菜品未能配送。原告述称当天中午被告所报就餐人数为860人,每份15元,价值共计129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5日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以原告操作间货架上发现无标签玻璃瓶装米酒三瓶,其中一瓶内有黑色斑点漂浮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豫平)食药监食罚(3016)号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7月30日,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2014)第30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的部分从业人员在期限内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及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后再上岗从业。2014年8月11日,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原告无主副食品库房,无食品原材料库房,门牌与许可证名称和所批类别不符,新增火锅厅及面点间未按时申报,经营条件发生改变未按要求及时处理,食品及食品原材料未建立索证索票及台账管理制度,无独立洗消间,无保洁柜为由,对原告作出(豫平)食药监食责改(2014)3017号责令改正通知,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当日,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作出(豫平)食药监食当罚(2014)300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上述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29日,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2014年7月30日和8月5日的在对原告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豫平)食药监食行罚(2014)3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并没收超过保质期、无标识、无法出具有效票据的食品及原料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判决撤销了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和被告签订了《平高西区工作餐配送协议》后,其一直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的送餐,工作餐所用食材采购途径均正规、质量合格。2014年8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同时向其东厂、西厂同时送餐。而在2014年8月21日上午十点半左右,被告却单方终止合同,并且至今无任何书面或口头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平高集团公司则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早在2014年8月1日合同到期之日已终止。同时,该公司在2014年7月份多次接到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通知,告知该公司原告供餐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出于对员工人身安全健康保障,同时基于合同约定,其均有权终止合同。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到期日2014年8月1日只是估计的被告职工食堂可以建成的日期,据了解,被告西区食堂的建成日期是2014年11月17日。同时,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所作行政处罚和所反映的问题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供餐服务无关。其中,行政处罚中涉及的法人名称使用不规范,与产品质量没有联系;健康证的问题是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市卫生监督局工作职权上冲突造成的,因为这两个单位均要求健康证。对此平顶山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小组已发布平优办(2013)4号文件,要求上述两部门对对方已为餐饮服务单位从业人员办理的培训合格证、健康证等在有效期内要相互认可;处罚中所涉及的食材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工作餐所用食材无关(有菜单为证);至于处罚中涉及的索证索票问题,我们已提供证据证明在为被告供餐中的索证索票是规范的;关于餐具问题,餐具确实是原告购买的,但是由被告负责保管。综上,被告所说的原告供餐“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被告有权终止合同”的条件一直没有出现,而被告在没有提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临时终止供餐,属于单方违约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