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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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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军与张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李书军,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张青锋,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李书军诉被告张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李书军,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

被告张青锋,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

原告李书军诉被告张青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青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军诉称,原、被告因干工程相识。2013年12月,被告以年底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钱,并承诺2个月后归还。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承诺,遂借给被告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见面,甚至后来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青锋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工程上业务往来相识。2013年12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借给被告4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书军现金肆万元整;张青锋;2013.12.1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引起本案诉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青锋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本息之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间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青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书军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青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