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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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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孙小刚,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24号

原告小刚,男,汉族,1986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刚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小刚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所属的车辆豫DS0737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8723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3年7月2日,原告驾驶豫DS0737号车在南洛高速行驶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K87535号车发生追尾,经南洛高速大队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07890.66元,原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却不同意全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890.6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应当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金额后,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百分之三十的车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负担。

经审理查明,豫DS0737登记车主为原告孙小刚,2013年5月31日,原告为其车辆豫DS0737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8723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

2013年7月2日,原告驾驶豫DS0737号车在南洛高速行驶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K87535号车发生追尾,经南洛高速大队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认定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小刚的豫DS0737号车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认定为137890.66元,扣除残值30000元,实际车损为107890.66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孙小刚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定损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豫DS0737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38723元,且投有不计免赔,该合同成立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属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07890.66元,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小刚支付车损保险赔偿金107890.6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