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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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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天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福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28号 原告平顶山市天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森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付云,该公司倾城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卫,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福德,男,1942年10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28号

原告平顶山市天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森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付云,该公司倾城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东卫,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李福德,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卫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天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平顶山市天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天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顶山市天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天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威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