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353号 被告杨某,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焦俊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北渡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杨长子、次子杨次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一直在莲花盆村女方家居住生活。因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不久便发现双方性格有很大差异,经常生气。且被告挣钱亦不给原告,两个孩子生病,被告也不拿钱看病,对家庭不尽义务。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还在本村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此事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却不思悔改。2015年7月26日晚上10时许,原告回家走到家门口时被告甚至约其他女人到家里来,原告听到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拽住原告的头发,向原告脸部、身上猛打,将原告左眼部和身上打伤。当时原告亲戚报警,原告被送到二院治疗。因双方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加上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且双方分居长达8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莲花盆村拆迁补偿房屋面积312.75平方米共同分割;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前多苦的日子都过来了,孩子现在还没有成家,双方离婚了对孩子影响也不好。且两人现在年纪也大了,在一起也可以相互照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87年农历4月18日生育长子杨长子,1990年农历7月7日生育次子杨次子。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达22年且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和好愿望强烈,应该给被告一个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机会。且原、被告年纪已大,更应该珍惜自己的婚姻,相互扶助相偕到老,故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