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李培秀,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文俊,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真珍,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怀德,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占环,女,1962年9月25日出生。 代表人蔺秋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培秀诉被告王怀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俊、赵真珍,被告王怀德的委托代理人王占环,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07时33分许,王怀德驾驶张某某所属的豫D785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开源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湛河区牛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躲避洒水车的行人李培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培秀受伤。2014年4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德、李培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培秀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太平财险公司有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经就第一次的医疗费诉至湛河区人民法院。湛河区人民法院判令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前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262.14元。该判决经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已维持原判且赔偿金额已经到位。现原告就除前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外的其他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908.42元、误工费25992.98元、护理费938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60元,伤残赔偿金2683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等,以上共计78580.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仅仅购买交强险,依据(2014)平民终字第266号判决,太平财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262.14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在本次诉讼中,太平财险公司不再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2、太平财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3、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因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是事故中的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王怀德辩称,原告有高血压心脏病、哮喘病这一类的疾病,对此的治疗费王怀德不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7时33分许,王怀德驾驶豫D785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顶山市开源路自北向南行驶于湛河区牛庄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躲避洒水车的行人李培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培秀受伤住院。同年4月5日平顶山市公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李培秀与王怀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李培秀受伤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4月6日以王怀德、太平财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湛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秀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262.14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李培秀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后,因病情尚未治愈再次住院46天,所花医疗费3525.82元。本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李培秀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王怀德豫D78563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额同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认书、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村委会证明、个体营业执照、交通费、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行车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王怀德所驾驶的豫D78563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已判决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培秀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262.14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10000元已用完,因此原告此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应有王怀德承担。根据以上事实,李培秀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908.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天×30元=1380元;3、营养费46天×10=460元,三项合计5748.42元;4、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年满69岁,对其误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院证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故其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28472元/年÷365天×59天×2人=9204.6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李培秀随其儿子朱天照在平顶山市开源路南段桥面租赁房经营铁皮加工业务,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具体的额为24391.45×0.1×11=26830.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责任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90元。9、鉴定费700元。综上,李培秀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46073.62元。 王怀德豫D785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培秀的上述损失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在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因该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李培秀与王怀德负同等责任。应有李培秀与王怀德负担。此部分为5748.42元,王怀德负担60%为3449.05元。下余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625.2元尚在保险限额内,应有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向李培秀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怀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培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49.05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秀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9625.2元。 三、驳回原告李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5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培秀负担986元,被告王怀德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若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