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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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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运发公司、郭庚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原告郭庚寅,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67号

原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经理。

原告郭庚寅,男,1950年9月20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坤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瞻,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石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发公司)、原告郭庚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运发公司、原告郭庚寅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坤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运发公司、郭庚寅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郭庚寅为其所有的登记在原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名下的豫D72611号牵引车和豫DC80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8月8日,郭某某驾驶豫D72611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C807挂号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34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范某某驾驶的豫CA6525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B112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豫D72611号牵引车和豫DC807挂号半挂车严重损毁。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对车辆损失及程度作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D72611号牵引车定损金额为164,276.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4,276.30元、施救费9800元、豫DC807挂号半挂车财产损失金额为3,400元、营运停运损失38,016元,共计191,471.96元;庭审前原告追加营运停运损失20,620.34元,同时将豫DC807挂号半挂车财产损失金额为3,400元变更为营运停运损失诉讼请求,以上共计212,092.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依照双方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及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应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付,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原告车辆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车辆施救费用过高;营运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中运发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为其所有的豫D7261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3,98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24时止。

2014年8月8日2时许,郭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豫D72611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DC807挂号半挂车,沿国家高速(G30)由西向东行驶至234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豫CA6525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CB11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部位及程度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豫D72611号车定损合计金额164,276.30元。实际车主郭庚寅在处理事故中支付豫D72611号车施救费9,800元。

另查明,豫D7261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郭庚寅,该车辆挂靠在原告中运发公司处。原告中运发公司同意将保险金全部支付给原告郭庚寅。本案事故中造成王某某死亡,已在另案调解结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郭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豫D72611号车行驶证、豫DC807号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所有的豫D72611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足额交付了保险费用。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平顶山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南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D72611号货车驾驶员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CA6525号货车驾驶员范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给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第三者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豫D72611号货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车辆的损失部位及程度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豫D72611号货车定损合计金额164,276.30元。原告对定损价值金额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车辆驾驶员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70%责任。原告主张双方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车辆,现该车因事故受损,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本次事故损失存在其他责任承担者,原告可以选择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也可以选择依据交通事故向事故其他责任方主张侵权赔偿,而选择何种方式救济权利,系原告的权利。故被告辩称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豫D72611号货车损失为164,276.30元、施救费9,800元,合计174076.3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38,016元属间接损失,自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应得到支持。施救费作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施救费价格偏高不应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4076.3元。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怠于理赔,依法应负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庚寅支付保险金174076.3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原告郭庚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9元,原告郭庚寅承担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孙新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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