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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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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青与陈光超、平顶山市鸿皓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刘春青,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超,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鸿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有才,总经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刘春青,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辽,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光超,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鸿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有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超,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逸祥,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春青与被告陈光超、平顶山市鸿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皓实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辽,被告陈光超、被告华联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青诉称,2014年7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光超驾驶豫DM9888号轿车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左转时,与驾驶豫DN9507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神马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处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被告陈光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原告身体受到了巨大伤害,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鸿皓实业公司是豫DM9888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华联财险公司是豫DM9888号轿车的保险人。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差旅费145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刘某某的护理费1267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穆某某的护理费1365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刘某某的护理费17550元、停车费29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145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原告本人误工费56567.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父亲刘遂元的生活费8893元、被扶养人母亲王季梅的生活费14821.98元,以上共计191572.8元。因被告陈光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上述损失总额191572.8元中,除去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外,原告的损失还有69572.8元。按照主次责任和正常的审理习惯按三七开,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69572.8元,被告应承担48700.96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差旅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停车费、评估费、车损费、伤残鉴定费、本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70700元。

被告陈光超、鸿皓实业公司辩称,对事实无意见,但原告起诉数额太高。事故车辆在被告华联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华联财险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在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是此次事故的非侵权人,依据交强险、三责险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陈光超驾驶豫DM9888号轿车,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新华路交叉口西约200米处左转时,与驾驶豫DN950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神马大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此处的原告刘春青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4年8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其伤情被诊断为:1.双膝半月板Ⅱ-Ⅲ挫伤;2.右股骨、胫骨外侧髁骨挫伤;3.多部位挫伤(腰、双肘、右手、双膝及小腿);4.头面部软组织搓裂伤;5.右侧睾丸挫伤。原告自2014年7月20日入院至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10781.76元、急诊费364.5元,其中被告陈光超垫付2471.8元。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3个月内下肢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活动;2.术后3-6个月复查及评估双膝关节功能情况,必要时再行进一步治疗;3.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3个月内陪护一人。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4月7日,该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春青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驾驶的豫DN950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河南众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作出平价车鉴字2014年№000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两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4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停车费290元。

另查明,事发时原告系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宋素民服饰店(个体工商户)员工。根据宋素民服饰店2015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明细显示,原告于2011年2月起开始在该服饰店工作,自2014年7月18日请假未上班。原告2014年上半年的平均工资为6655元,其中2014年1月份工资为6600元,2月份工资为6300元,3月份工资为6650元,4月份工资为6800元,5月份工资为6750元,6月份工资为6830元,七月份工资为3320元,同时证明以上工资原告刘春青已全部领取。

原告表示,其住院期间由刘某某和穆某某二人护理,此二人均为叶县耀武家具城(个人独资企业)员工。2014年9月26日叶县常村乡耀武家具厂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刘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奖金停止发放,其中:2014年4月份工资五千元,奖金九百元,5月份工资五千元,奖金一千三百元,6月份工资五千元,奖金一千二百元,7月份工资三千五百元。”2014年9月28日叶县常村乡耀武家具厂又出具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我单位职工穆某某于2014年7月20日请假至今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奖金停止发放,其中:2014年4月份工资五千元,奖金一千八百元,5月份工资五千元,奖金一千五百元,6月份工资五千元,奖金一千九百元,7月份工资三千五百元。”

另根据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路办事处联盟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刘春青与其爱人、父亲、母亲一家四口自2002年以来居住在该辖区沿河东路45号楼15号。同时查明,原告父亲刘遂元1940年2月11日出生,原告母亲王季梅1943年8月13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