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民二初字第486号 法定代表人白新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付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柴军领,男,1964年9月27日生。 法定代表人张庆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凯,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京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朝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宏非,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胡东灿,男,1967年11月20日生。 第三人吴云霞,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与被告润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华公司)、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润华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润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润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平民辖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加上诉,维持原裁定。期间,本案于2014年3月14日因基业公司申请保全查询润华公司银行账户等原因,本案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基业公司申请追加胡东灿,吴云霞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后因对胡东灿、吴云霞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4年8月13日以公告方式向胡东灿,吴云霞送达。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付成、柴军领、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凯、京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李宏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东灿,吴云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业公司诉称,润华公司承揽了京华公司开发的金域蓝湾3号楼、5号楼小区建筑工程。2010年12月4日基业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给金域蓝湾3号楼、5号楼提供商砼,至2013年8月5日共欠商砼款136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京华公司尚欠润华公司有工程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润华公司偿还基业公司商砼款及违约金,京华公司在所欠润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136万元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为查明本事实,申请追加经办人胡东灿,吴云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润华公司辩称,基业公司事实上是与胡东灿发生的商砼买卖关系,不是与润华公司发生的商砼买卖关系。润华公司没有与基业公司签订过商砼买卖合同,基业公司公开起诉润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华公司辩称,基业公司与京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基业公司对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京华公司不欠润华公司工程款,应驳回基业公司对京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东灿,吴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无陈述。 经审理查明,京华公司系平顶山市光明路与湛南路交叉口西南侧(原市卫校校园)金域蓝湾商住楼的开发商。2010年4月15日京华公司与润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京华金域蓝湾第一标段(1#2#3#5#)楼的施工合工程。润华公司系该项目部金域蓝湾1、2、3、5号高层商住楼项目工程施工的承揽商。第三人胡东灿与润华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承包施工金域蓝湾1、2、3、5号高层商住楼的施工。2010年4月28日以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甲方,基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基业公司向金域蓝湾3号、5号项目部供应商品砼。2012年12月4日又以润华公司为甲方,基业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基业公司向金域蓝湾3号5号楼供应商品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地点,运输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等,该合同由胡东灿、吴云霞作为润华公司委托人签名,并加盖有润华公司的印章。合同下并有胡东灿个人的备注。内容为:一、原经白建召手签订金域蓝湾3号、5号楼,甲方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作废,二、现甲方更名为“润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金域蓝湾3号、5号项目部。”但润华公司庭审中对涉案合同上润华公司的盖章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的盖章并非润华公司的真实印章,不能代表润华合同,并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对合同上吴云霞的签名提出质疑,认为系基业补签所为。基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金域蓝湾3号、5号楼供应商品砼后未得到全部货款。2013年8月5日,经吴云霞与基业合同对账后,就基业公司所供商砼向基业公司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基业砼款壹佰叁拾陆万元正(整)(1360000元),注明:用于河南省京华置业有限公司金域蓝湾3号、5号楼商砼,吴云霞1、2、3、5号楼项目,润华建设有限公司。该欠条出具后基业公司未得到付款,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胡东灿与吴云霞系夫妻关系。胡东灿系金域蓝湾1号、2号、3号、5号楼实际施工人,与润华公司之间系承包施工关系。润华建设有限公司由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京华·金域蓝湾3号、5号楼工程虽现已交工,但京华公司与润华公司对工程款未最终决算。 以上事实,由基业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份,欠条一份、发货单若干份,证明一份、证人证言,本院调取卫东区人民法院的(2011)卫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京华金域蓝湾1、2、3、5号高层商住楼系由京华公司发包给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建,后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润华公司。润华公司在承揽了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胡东灿施工。2010年4月28日,河南润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基业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基业公司向京华金域蓝湾3、5号楼项目供应商品砼。2010年12月4日,因河南润华建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润华公司与基业公司又重新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仍由基业公司向京华金域蓝湾3号、5号楼项目供应商品砼。期间的承揽施工主体并未改变,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尽管润华公司对2010年12月4日以胡东灿为委托人与基业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上润华公司的盖章认为与其公司现有印章不一致,不予认可,并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因该工程的承揽施工主体均未改变,第二份买卖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不影响对双方合同关系的认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以采纳。另外对于同一施工工程,在另一钢材供应商对润华公司及胡东灿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已生效的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645号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三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润华公司与胡东灿的关系及对所欠钢材供应商的欠款责任予以查明与确认。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本院对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分配在本案中予以采纳。经核算,吴云霞向基业公司出具了1360000元的商砼欠条,该欠条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吴云霞与胡东灿系夫妻关系,吴云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胡东灿的行为。对以上欠款应由润华公司、胡东灿、吴云霞共同偿还。基业公司主张的日3‰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适当调整,应从2013年8月5日欠款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予以支持,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京华公司系京华金域蓝湾1号、2号、3号、5号楼的发包人,尽管3号、5号楼现已交工,但京华公司与润华公司未实际最终决算工程款,现不能确认京华公司尚欠润华公司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基业公司要求京华公司对其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