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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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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强与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谷东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李国强,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进昌,总经理。 被告谷东方,男,1981年5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李国强,男,1950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进昌,总经理。

被告谷东方,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国强与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玉建筑公司)、谷东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勋,被告双玉建筑公司、谷东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双玉建筑公司与平顶山市鑫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谷东方代表双玉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被告双玉建筑公司承租鑫源公司钢管租金0.013元/㎡、扣件0.01元/个。合同约定:每月22日至25日结算当月租赁费,结算结果由双方指定代表共同签字认可。承租方应于每月28日至当月底向出租方缴纳当月租赁费。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将租赁物交谷东方。2012年7月21日,双方进行确认,被告下欠租金117400元。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4日各还20000元,下欠77400元未还。2014年11月20日,鑫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

被告双玉建筑公司、谷东方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谷东方以双玉建筑公司为承租人与出租人鑫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双玉建筑公司租赁鑫源公司钢管,租金0.013元/米、扣件0.01元/天。每月22至25日结算租赁费。结算结果应由双方指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每月28日至当月底交纳租金,如不按时交纳有权解除合同。由谷东方代表被告双玉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有双玉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谷东方系借用双玉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实际施工人。

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双玉建筑公司代表谷东方。合同履行完毕后于2012年7月21日,由鑫源公司代表李国强与双玉建筑公司代表谷东方进行核算,双方经核算至2012年5月31日,双玉建筑公司共欠租金14740元,已付30000元,下欠117400元。对账后,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4日,双玉建筑公司各清付租赁费20000元,现下欠77400元。

2014年11月20日,鑫源公司与李国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以上77400元债权转让于李国强。2014年12月5日,鑫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双玉建筑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律师函。债权转让后,李国强因向双玉建筑公司主张未能实现债权而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律师函及邮寄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谷东方挂靠在双玉建筑公司名下施工,并与鑫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后,经核算,被告支付部分欠款后,双玉建筑公司、谷东方尚欠鑫源公司租金77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0日,鑫源公司与李国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于李国强,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亦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确认。现李国强以双玉建筑公司、谷东方为共同被告,主张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玉建筑公司、谷东方应向李国强清偿债权7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谷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国强清偿租金7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双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谷东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威

审判员 岳华锋

审判员 刘 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