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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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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女。系宋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女。系宋某乙之母。 上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某某,女。系宋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女。系宋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某,女。

上列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

负责人张园园,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新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甲、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1287.32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管少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某及余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东,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马某甲驾驶豫*****(牵引车)豫*******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号车沿郑州绕城高速往京港澳高速方向行驶至38公里+300米处时,遇受害人宋某戊步行于此处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相撞,造成宋某戊当场死亡,豫*****号牵引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5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与受害人宋某戊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原告宋某丙(1994年11月12日出生)、长女原告宋某甲(2002年10月4日出生)、次子原告宋某乙(2004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宋某丁、辛某某系受害人宋某戊的父母亲,双方婚后共生育一子宋某戊、一女宋秋枝。宋某戊生前与父母亲、妻子及子女自2002年开始在禹州市租房居住,并自2012年与妻子在禹州市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婚生子女宋某甲、宋某乙在禹州市上学,婚生子宋某丙现已成年。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号牵引车豫*******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马某甲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马某甲驾驶车辆运输途中。被告马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为2000年8月31日,实习期至2015年11月18日,准驾车型为A2E。豫*****号牵引车豫*******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温县吉安新能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死者宋某戊的丧葬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长途汽车发票、出租车发票各一组及停车费、拖车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为处理死者宋某戊后事产生的交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票面金额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内容,本次事故系因被告马某甲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行驶无陪驾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和受害人宋某戊违反规定,步行进入高速公路造成,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宋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马某甲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因在执行公司运输任务途中造成受害人宋某戊死亡,故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运输公司对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号牵引车豫*******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继续承担理赔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某甲虽属于实习期间独自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情形,其行为违反了部门规章,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兜底条款作出提示后,仍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对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能证明其尽到明确说明的证据,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对系争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即未就“驾驶人实习期间驾驶营运客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结合此次事故民事赔偿3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继续理赔。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宋某戊自2002年与家人在禹州市租房居住,并自2012年与妻子在禹州市从事蔬菜批发生意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视为城镇居民,根据受害人宋某戊死亡时的年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4878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8804元/年,故丧葬费为194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受害人宋某戊的父亲宋某丁、母亲辛某某,扶养人为宋某戊、宋秋枝;被扶养人为受害人宋某戊的婚生子女宋某甲、宋某乙,扶养人为宋某戊、余某某;结合上述各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及相应扶养人情况,扶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398.1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停车费、拖车费,并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共支持2000元。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8472元/年计算原告辛某某一人,误工时间为10日,故误工费为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宋某戊死亡,已造成严重后果,给作为家属的原告带来巨大痛苦,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不足以弥补原告精神上所受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100000元过高,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原告以上各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74409.0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564409.0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30%的责任比例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分责任比例因素,故为17982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继续承担。因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0000元,故原告最终应得赔偿款项为269822.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予以支付,并向被告运输公司返还垫付款项2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