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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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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党某乙,男。系党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 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党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向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党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党某乙,男。系党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

上诉人党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探望纠纷一案,党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止王某甲对党某甲的探望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父亲党某乙与王某甲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儿党某甲。2013年5月3日,王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某甲与党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党某甲由党某乙抚养,王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党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党某甲满18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党某乙应允许王某甲每月探视党某甲两次,即每月第二、第四个星期六上午10时,由党某乙将党某甲带到郑州大学(老区)南生活区大门口由王某甲将党某甲接走,第二天下午6时前再由王某甲将党某甲送至郑州大学(老区)南生活区大门口,由党某乙领回等等。宣判后党某乙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的探望对原告的身心健康严重不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中止被告的探望权。201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郑少民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止被告王某甲的探望权。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少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5年3月2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止被告王某甲的探望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44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该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自2014年3月至今已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中止被告王某甲的探望权,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在原判生效后2个月,无新的事实及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党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一审宣判后,党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利于党某甲的健康成长,一审裁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止被上诉人的探望权。

被上诉人王某甲缺席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次诉讼之前,党某甲两次提起探望权诉讼、已经两级法院四次裁判,一审法院认定本次诉讼属重复起诉,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党某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审 判 员  王万才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泽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