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99号 委托代理人周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张某某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少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张某。在原告出生满一个月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张某某产生矛盾,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分居,并携原告回到其父母老家居住至今。原告随其母亲一起居住期间,所有生活支出均由原告的母亲负担。诉讼中,原告提交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购买婴幼儿奶粉的票据一组,票面金额为9900元,以证明原告该期间的生活支出情况。 被告张某某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其与前妻生育一子现未成年,由被告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原告自2014年10月离开被告而与其母亲一起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生活费支出的票据,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故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一半,即4950元。被告辨称其曾多次向原告的母亲支付相关费用2万余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支付情况,且原告的母亲只认可其携原告离开被告时收到被告支付的350元,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确认原告随母亲生活期间,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为350元。综上分析,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已发生的生活费用为4600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被告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结合原告现随母亲一起生活的实际情况,该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由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抚养费550元为宜。原告主张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已发生的生活费人民币4600元(该款项暂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收取保管);二、被告张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向原告张某支付抚养费550元/月,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没有正式工作和固定收入,需要抚养另一个未成年子女和赡养父母,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上诉人要求抚养张某,由张某的母亲支付抚养费;二、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2万元抚养费。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抚养,不同意由上诉人抚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要解决的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请求父方支付抚养费的问题,故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要求孩子抚养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张某是张某某、李某某的婚生女,张某自2014年10月离开父亲张某某,随其母亲生活,张某某作为父亲依法应当履行抚养义务,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确定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5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关于其无力支付抚养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上诉称其已支付2万元抚养费,由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小斐 审 判 员 王东黎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