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汉族。 上诉人安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安某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娟、被上诉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丁某与被告安某在商丘市民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4日,儿子出生。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丁安泽由被上诉人丁某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意思表示一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儿子丁安泽孩子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暂由男方原告丁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安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千元,此款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支付至丁安泽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安某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实际占有的其他财产以及以己方名义对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因部分财产价值及债务无法确认,原、被告可在确定财产价值后,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和被告安某离婚;二、原告丁某和被告安某的儿子暂由男方原告丁某抚养,被告安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此款自二〇一五年六月起支付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安某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婚生子由上诉人安某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支持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吸烟酗酒,夜不归宿,对孩子没有尽到做父母的义务,对于一个不负责任的母亲,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抚养孩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请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结合本案,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意思表示一致,故对双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孩子抚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丁安泽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孩子的教育及生活便利原则,暂由丁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安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结合办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实际占有的其他财产以及以己方名义对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因财产价值及债务暂无法确认,双方可在确定财产价值后,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安某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