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05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党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党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2日作出(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党某甲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4日生育女儿党某乙。2013年5月3日,王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王某与党某甲离婚;2、婚生女党某乙由党某甲抚养,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党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党某乙满18周岁止等等。宣判后党某甲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等,本院(2104)二七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原告党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审另查明,被告王某在郑州大学法学院工作,2015年1-6月份平均实发工资为5303.67元。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2014)二七少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王某每月应支付党某乙抚养费800元,现物价上涨,消费水平提高等因素,原判决确定的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且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其有能力负担更多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增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本院酌定为每月1500元。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原告党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抚养费纠纷一案,在不足两年的时间内,历经四次审判。抚养费已由最终的400元变更为每月800元,时隔不足一年,上诉人的收入并无显著变化,物价也并无显著波动,一审法院又将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党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原审判决根据物价上涨,消费水平提高结合党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根据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并考虑物价上涨的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支付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董小斐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