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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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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200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白露河村新生组。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梁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200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黄寺岗镇白露河村新生组。

法定代理人梁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梁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梁某于2015年1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9364.93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管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增奇,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3时0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闽D号车在中原茶城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梁某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左侧锁骨骨折,左足未见明显异常,左侧肘关节脱位。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25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载明: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锁骨固定带固定,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促进骨折愈合,同时加强营养;3、3个月内禁止患肢提重物,禁止患侧卧位;4、定期复查,出院后4周,不适随诊。原告针对上述治疗产生的治疗费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票据2张,票面额共计5434.03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上肢功能障碍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遵医嘱,出院后30日内需卧床休息促进骨折愈合,休息期间建议一人护理,为此产生鉴定费1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梁某于2013年9月入托郑州二七心心实验幼儿园。原告父亲梁某某在郑州生活一年以上,并于2014年1月开办郑州市管城区恩福茶业商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显示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不适当,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着公平的原则,原审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承担次要责任,因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李某某虽未有投保交强险,但依据上述规定,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治疗费5434.03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护理人员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天数以原告住院期间48天及出院后30日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78元/日,护理费为6084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48天,营养费按照15元/日计算,为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为144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Ⅹ(10)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幼儿园证明、其父亲居住证及营业执照等实际情况,原告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结合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故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6760.93元,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000元,应予扣除,故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直接支付64760.93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梁某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4760.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原告梁某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3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梁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决令上诉人全部承担各项费用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出院后近一个月时间内未使用任何药物治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年仅八岁,用药是按照医院要求的治疗,不能随便用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闽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梁某损害,且被上诉人梁某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东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