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少民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少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徐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董小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