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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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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民医院与付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被申诉人):宝丰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延宾,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4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被申诉人):宝丰县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延宾,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申诉人):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丙,男。

上诉人宝丰县民医院与被上诉人付某甲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宝丰县人民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平民三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宝民初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审原告付某甲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5日以平检民(行)监(2014)41040000087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平民抗字第12号民事裁定,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宝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宝丰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煜、张常富,被上诉人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付某甲诉称,其母亲李某某于2006年3月24日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待产,由于该院医生对产前检查结果提示的危险因素重视不足,在产程中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导致付某甲在出生时窒息并最终形成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由于该院医疗行为的过错,致使付某甲至今仍不能独立正常行走,右手经常颤抖、抽搐,智力低下,语言障碍,请求判令宝丰县人民医院赔偿付某甲自2006年3月24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的医疗费149387.21元、护理费1155131.3元、交通住宿费17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170元、营养费6690元、残疾赔偿金276560.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60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791594.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医院辩称,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付某甲所受损害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付某甲的诉讼请求。

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6年3月24日,付某甲之母李某某到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待产,产前超声检查显示李某某存在胎儿脐绕颈,羊水少、羊水透声差等现象。2006年3月25日17时10分,李某某以自然分娩方式产下付某甲。付某甲出生时出现苍白、窒息症状,经抢救后转宝丰县人民医院儿科治疗。2006年3月28日,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将付某甲的症状诊断为重度缺氧缺血性脑病。后至2012年6月10日,付某甲先后在平顶山市第四人民医院、宝丰县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西安中医脑病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北京宣武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汝州市金庚康复医院等多家医院接受住院或门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315天。

截至2012年6月10日,付某甲共支出医疗费146611.95元(其中用于院外购买拉莫三嗪片等药品的费用为28602元)、购买矫正鞋的费用1160元、交通费6250.9元、住宿费8670元。宝丰县人民医院已为付某甲垫付费用300000元。

付某甲于2008年10月29日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该院委托鉴定机构,对①宝丰县人民医院为付某甲之母李某某接生的医疗行为有无过失;②若有过失,过失行为与付某甲的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③付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09年2月24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退卷函,以鉴定事项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终止鉴定。

2009年5月7日,付某甲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①宝丰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历第3页是否由同一支笔、同一次书写;②该页病历的形成时间是否在2006年3月(3月25日至3月28日)形成;③宝丰县人民医院为付某甲之母李某某接生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④付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在该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

2009年10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15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姓名“李某某”、入院日期“2006年3月24日”、住院号“46014”的《宝丰县人民法(医)院产科住院病历》原右上角编号为“3”的“续页”书写字迹为同期书写,但不能进一步确定是否为同一支笔同一次书写;2、该“续页”不是其标称时间同期书写,应为后期书写。

宝丰县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医疗行为与付某甲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

2010年3月29日,宝丰县人民法院致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其说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1509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表述的“后期”所指的确切时间或“同期”与“后期”的时间差距。2010年4月29日,该中心向宝丰县人民法院出具说明,说明了其“后期”的表述是指与“同期”相距三个月以及以上时间。

2010年5月26日,付某甲以宝丰县人民医院提供虚假病历为由,撤回了对“宝丰县人民医院为付某甲之母李某某接生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鉴定申请。

2010年10月2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1963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目前检查”部分显示为“专家对‘付某甲’脑瘫功能状况评估意见:脑瘫诊断明确;运动协调能力中度至重度损害;智力轻至中度损害;康复性训练下,青春期(11至18岁)能达到生活自理”。在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鉴定人依据付某甲“目前表现出的运动协调能力中度至重度损害”,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认为付某甲构成三级残;依据付某甲无相应的“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认为付某甲伤残等级属于一个四级残、一个六级残,并出具了鉴定意见: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付某甲伤残等级属于三级残;2、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付某甲伤残等级属于一个四级残、一个六级残。上述两个鉴定的鉴定费用3350元,均由付某甲支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