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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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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西法与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国栋、李延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叶西法,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 一审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叶西法,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党胜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

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国栋,男。

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诉人):李延科,男。

上诉人叶西法与被上诉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国栋、一审被告李延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宝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国栋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平检民(行)监(2014)4104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平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宝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叶西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西法,被上诉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一审被告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李延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起诉称,2005年6月21日,被告叶西法与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宝丰县闹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该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月息7.44‰,逾期日利率0.372‰,由被告李延科、刘国栋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该借款被告清息至2005年1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共拖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30.6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6月12日),本息合计26130.6元。要求被告叶西法偿还所欠借款本息26130.6元,并支付以后的逾期利息,由刘国栋、李延科在2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叶西法、李延科、刘国栋一审缺席未答辩。

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21日,被告叶西法、刘国栋、李延科与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宝丰县闹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20000元)。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所实际产生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按每日利率0.372‰计收罚息。2005年6月21日,被告叶西法依该保证合同向宝丰县闹店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7.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西法将该贷款利息清至2005年12月29日,后未再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08年6月12日,被告叶西法共拖欠该笔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30.6元。另查明,宝丰县闹店信用社于2006年7月20日并入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更名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闹店信用社。

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宝丰县闹店信用社与被告叶西法、刘国栋、李延科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宝丰县闹店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借给被告叶西法使用,被告叶西法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叶西法偿还借款本息26130.6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李延科、刘国栋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2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叶西法、刘国栋、李延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叶西法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30.6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李延科、刘国栋对上述借款本息在2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负担。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抗诉认为,宝丰县人民法院一审仅依据宝丰县闹店镇肖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刘国栋长期外出的书面证明,未进行核实即认定刘国栋下落不明并对其公告送达和缺席审理,致使其无法行使辩论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检察机关调查,该笔贷款的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信贷员练某某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所显示的贷款经办人雷某某已于贷款前的2004年9月29日与宝丰县闹店信用社解除了业务关系,故一审公告送达及缺席审理所认定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的事实可能有虚假。

刘国栋再审称,1、叶西法并未在宝丰县闹店信用社借过款,担保人也没有担保过,不存在借款及担保的事实。2、2008年时其本人始终在家,从未收到法院传票,一审对其缺席判决,程序不合法。3、一审判决书未送达,以致到2013年10月25日款被划走其才知道。4、借款合同上信贷员练某某签名不是本人的,练某某对借款情况不知道。雷某某已于2004年9月29日被信用社解除业务关系,并取消其身份,不可能经手借款和收息。

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审辩称,一审程序不违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雷某某系宝丰县闹店信用社聘用人员,在信贷员练某某管理下进行工作,系正常现象,其它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叶西法再审辩称,其未在宝丰县闹店信用社借过款,也未签过名,借款事实不存在,其它意见和刘国栋意见相同。

李延科再审辩称意见和刘国栋、叶西法意见相同。

宝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6月21日,宝丰县闹店信用社与被告叶西法、刘国栋、李延科签订最高额20000元的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所实际产生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按每日利率0.372‰计收罚息。2005年6月21日,被告叶西法依该借款保证合同借宝丰县闹店信用社款20000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7.4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叶西法将利息清至2005年12月29日,后未再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8年6月12日,被告叶西法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6130.6元。宝丰县闹店信用社于2006年7月20日并入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更名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闹店信用社。另查明,借款申请书、借据及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经办人(信贷员)练某某签名,练某某不承认是本人所签。该笔贷款实际经办人雷某某于2004年9月29日之后,被宝丰县闹店信用社取消其代办站代办员身份,公章收回并解除其业务关系。庭审中该院向刘国栋、叶西法、李延科释明,如请求对笔迹进行鉴定应书面提出,三人未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