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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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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潘国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国庆,男。 委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国庆,男。

委托代理人:吴建亭,男。

再审申请人某甲与被申请人潘国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赵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平民二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平民申字第37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申请人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甲诉称,潘某系潘国恩养女,2005年潘某与赵某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赵某甲出生。赵某甲系潘国恩的外孙,其出生后和潘国恩、赵某乙、潘某共同生活,户口在同一户口本。2010年11月潘国恩去世,潘某办理完其养父潘国恩后事便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至今。潘国庆以料理后事为名,占耕潘国恩责任田4.99亩,林坡地7.3亩,造成土地收益损失26449元。我国现行土地政策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每个家庭成员对家庭的土地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赵某甲作为潘某儿子有权获得收益,排除他人妨碍。赵某甲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潘国庆停止对赵某甲的4.99亩责任田、7.3亩林坡地的侵权,并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6449元,损失计算直到停止侵权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潘国庆承担。

潘国庆辩称,赵某甲在诉状中说1997年村里分给潘国恩责任田4.99亩、林坡地7.3亩与事实不符,土地是1997年分给潘国恩的母亲和潘国恩二人的,潘国恩有兄弟四人,按照继承法,潘国恩只能得到0.62亩耕地和0.91亩林坡地,共1.53亩。潘国恩终身未娶,养女潘某成年后出嫁未办理结婚登记,所生儿子赵某甲系非婚生子,且潘某现在已另嫁并生子。赵某乙是通过漏统登记到潘国恩的户口本上,赵某甲不具有诉讼主体,要求耕种土地于法无据。潘某在潘国恩因事故死亡时回来,委托潘国庆办理事故事宜,潘国庆为此花费两万多元,并花费丧葬费一万多元,但事故赔偿款潘某全部拿走。潘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故要求驳回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国庆与原告赵某甲的外公潘国恩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潘国庆共有兄弟四人即潘国珍、潘国恩、潘国松、被告潘国庆。潘国恩终身未婚,有一养女潘某。2005年潘某与赵某乙只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2006年生育一男孩即本案原告赵某甲。2008年潘某外出打工,并另行组成家庭。2010年11月潘国恩因交通事故去世。2011年10月27日,被告潘国庆、潘国松与原告及原告父亲赵某乙就潘国恩生前所有的两间平房问题发生争议,潘国松及被告潘国庆将原告的生活用品及家具从上述平房内搬到院子里,并将一台VCD扔坏,之后,原告将潘国庆及潘国松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40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经再审认为潘国恩生前未有遗嘱,其死亡后,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其养女潘某,潘某对其遗产两间房屋享有继承权,潘某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其继承权。原告作为潘某的未成年子女,出生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现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拒绝赵某甲在该房内居住生活,故赵某甲对本房屋有使用和居住的权利,判决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判令潘国庆、潘国松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对本案潘国恩所遗留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元。

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自己与潘国恩、潘某、赵某乙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每个家庭成员对家庭的土地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作为潘某唯一的儿子有权利获得收益,排除他人妨碍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4.99亩责任田、7.3亩林坡地的侵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49元。原告出示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潘国恩1997年分得一级地(砚洼地)1.8亩,北邻张广宣,南指张金良,西地埂,东指路;二级地(林耙)2.19亩,北指张福德,南指水沟,西指河,东指路;三级地(曹家坟上头)0.81亩,北指张福德,南指张金义,西指地埂,东指地埂;菜园地(每人自留地和菜园)0.19亩,北指张延民,南指张青山,西指地埂,东指地埂;林坡(大湾)3.3亩,北指曹恒祥,南指坤山,西指河沟,东指岭脊;(老爷庙)4亩,北指潘国庆,南指曹恒林,西指河,东指岭脊。被告质证时认为上述证据写的地多,地块是对的,但亩数不对,与事实不符,其中一级地1.8亩正确,二级地实际是2亩,三级地是0.8亩,菜园地有0.03亩,林坡地没有三亩三,大概二亩地,老爷庙没有4亩,大概一亩六分地,被告另出示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分地时潘国恩所分土地上有潘国恩及其母亲柯小妞(现已去世)的土地,原、被告均认可分地时潘国恩土地上还有原告母亲潘某土地,被告认为原告赵某甲在方城杨楼乡也有户口,是双户口,但未提出证据证明。

一审庭审中,被告出具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潘国恩去世后,因潘某外出无音信,四弟潘国松在外打工不在家,大哥潘国珍单身,对潘国恩死亡不管不问,在此情况下被告潘国庆一手将潘国恩丧事处理完,所花费用近万元,后潘某将养父死亡赔偿金11万余元独自领走,造成被告支付费用得不到补偿,引发被告与潘国珍矛盾,2011年8月23日,在舞钢市尚店镇王庄村室经镇包村领导、包村干部、镇派出所、司法所、社会法庭及村两委干部、村民组长、群众代表等调查了解,形成统一意见,作出如下处理意见:潘国恩亡后其耕地及潘某耕地暂由潘国庆耕种作为补偿,待潘某回来和潘国庆算完账后,所耕种潘国恩、潘某的耕地交于潘某,潘国珍不得干涉”。在处理意见作出后,被告潘国庆实际耕种潘国恩与潘某土地至今,庭审中,被告表示,待潘某回来算账后将土地归还潘某,若潘某不回来算账,自己一直耕种到其回来为止。

原告请求的损失有:被告耕种土地3年,小麦11976元、玉米13473元、树木1000元,被告认为种地自己还有投入,总的来说没有赚钱,树木是自己砍了烧柴火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