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40号 原抗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诉人)罗彦梅,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河南省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被申诉人)李国华,男。 一审原告李国华与一审被告罗彦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原一审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罗彦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2014年9月28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平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舞钢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5)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彦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彦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辉、张会丽,被上诉人李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国华诉称:2011年3月27日早晨,被告用铁锤将我家门口两边砸坏,八点钟又将我家二层屋顶的顶杆砸掉三根,导致二层房屋屋顶下沉,裂缝达0.5-1厘米。现在屋顶下小雨会渗水,下大雨漏水,屋顶至今还在下沉,并直接导致新建房屋因安全问题不能居住,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原告报警后,地方所属的安寨派出所于2011年5月27日以“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处罚。因被告的毁坏行为,我家的房屋需要进行排水处理,且二楼需要做钢骨加固,以防止房屋继续下沉。因被告拒不赔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壹万元整。 一审被告罗彦梅一审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27日早上8时许,在舞钢市安寨乡苏庄村五组李国华新盖房处,李国华家与李国辉家因盖房发生纠纷后,李国辉爱人罗彦梅用铁锤将李国华家新房砖门框两边砸烂。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我院。 一审另查明:根据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房屋维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李国华因此次纠纷受到财产损失为9613元,原告李国华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我院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关于房屋维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以及本院依申请调取舞钢市公安局行政卷宗1份为据,足以认定。 舞钢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依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罗彦梅私自将原告的房屋砸坏,应当向原告做出赔偿。故原告李国华要求被告罗彦梅赔偿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国华诉讼请求中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罗彦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华9613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罗彦梅负担。” 罗彦梅申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检察机关进行监督。 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该案一审过程中法院以邮政专递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回执显示该邮件由罗彦梅同村村民杨某某签收,杨某某并未将邮件转交给罗彦梅,致使罗彦梅缺席法庭审理和答辩。杨某某既不是罗彦梅指定的签收人,也不是罗彦梅的同住家属,事后杨某某也并未将该邮件转交给罗彦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该案,剥夺了罗彦梅的诉权,审判程序违法。 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一审相一致。 再审另查明:1、2011年3月28日15时19分至2011年3月28日16时10分舞钢市公安局安寨派出所询问罗彦梅笔录中显示,罗彦梅承认事发当天拿着铁锤将李国华二楼上支壳子用的梁柱砸倒两个或三个,然后又用铁锤将李国华一楼大门口砸了。2、该案一审过程中本院以邮政专递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回执显示该邮件系由罗彦梅同村村民杨某某签收。罗彦梅未指定杨某某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杨某某非罗彦梅的同住家属,事后杨某某将该邮件是否转交给罗彦梅未有证据加以印证。 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罗彦梅为泻私愤将李国华正在建造的房屋用铁锤砸坏,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对于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中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因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舞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罗彦梅的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先有过错,被上诉人的过错是本次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一定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建房时的无理阻挡,上诉人一气之下砸了被上诉人一楼的门框。2、上诉人只是砸了被上诉人家一楼的门框,并没有砸二楼支壳子用的梁柱,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3、房屋维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国华辩称,一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两份证明,一份是2015年5月27日舞钢市公安局安寨派出所的证明,内容“2011年3月25日李国辉家与李国华家因建房发生矛盾,李国辉将房屋往东挪后没有达到李国华家满意,李国华儿子将李国辉家房子根基砖砸倒几个,导致李国辉家房屋无法正常施工。”;另一份是2015年5月29日舞钢市枣林镇苏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李国辉自己盖房在自己的宅基地以内”。对该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李国华无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彦梅因盖房纠纷,用铁锤将李国华正在建造的一楼房门框及二楼支壳子用的梁柱三根砸坏,对该事实在舞钢市公安局安寨派出所2011年3月28日对罗彦梅的询问笔录中,罗彦梅已予以自认,且有舞钢市公安局安寨派出所2011年3月27日对现场被砸房屋的拍照记录,上诉人上诉称没有砸坏二楼支壳子用的梁柱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罗彦梅对其行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对舞钢市人民法院原一审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法的事实,在案件审理中,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鉴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依据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国华受损房屋的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9613元损失,并由此维持原一审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罗彦梅提出被上诉人家对其房屋先有损害行为的事实,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因此提出反诉,对本案没有影响,对此可以另行主张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的原一审程序违法事宜,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已经进行了纠正。 综上,舞钢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彦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晓雯 审判员 杨国山 审判员 程显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