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史俊杰,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罗俊卿,男。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辰,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王新停,男。 委托代理人李跃刚,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王新明,男。 上诉人史俊杰、罗进卿与被上诉人王新停及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王新明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王新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准许王新停撤回上诉。后王新停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24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民(行)监(2014)4104000008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平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指令郏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郏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郏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史俊杰、罗进卿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俊杰、罗俊卿及委托代理人张子辰,被上诉人王新停及委托代理人李跃刚到庭参加诉讼。王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诉称,2005年史俊杰为借款人,王新明、罗进卿为担保人向郏县信用社借款八万元,投入到王新停经营的“上海露森装饰材料黄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请求判令王新停偿还我们本金八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王新停辩称,其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我与三被告以及另外四个人均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八人没有把公司单独交给我,也没有把公司的债权债务交给我,该八万元应由开设公司的八位股东共同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与李某甲、李某乙、李丙、孙某某共同出资,于2005年4月成立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并制定了公司章程。2005年9月19日,以三原告的名义在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八万元,该款借出后,原告王新明使用一万元,投入公司七万元,后公司因故停止经营。2006年6月11日,股东王新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一、经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于二零零六年五月底终止原公司《公司章程》法定条款,解散公司,解除相关条约程序。二、公司自二零零五年五月至二零零六年五月底,经营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包括呆账由原股东承担各自股金的百分之十,剩余部分由经营者承担。最终股额以会计账公布数字为准。三、返还股金,采取以销返股的办法,提供产品有承担经营者负责,返还比例按销售额的百分之三十提取,但必须为现金提货,直到提完剩余股金为止。四、原公司除股金外的债权债务由承担经营者负责,原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和一切库存归经营者所有。五、在四年内如原剩余股金未提完者,由经营者于二零一零年五月底前偿还完毕。六、原股东销售,按出厂价格执行。七、原欠管理人员工资以及垫支款于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底前还清。此协议一式八份,原股东各执一份。原股东剩余股金,李某乙36000元,史俊杰36000元,李某甲18000元,罗进卿18000元,李丙18000元,孙某某18000元,王新明11700元。经营者王新停(签字),原股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字),2006年6月11日”。以三原告的名义在郏县农村信用社借款的八万元,于2006年2月27日偿还了2006年2月19日以前的利息外,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郏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2009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偿还借款八万元本息。郏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史俊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其在郏县农信社所借款项八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的40%至款还清之日止)。二、罗进卿、王新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新停偿还欠其本金八万元及利息,史俊杰提供了协议一份,注明公司于2005年在信用社贷款七万元,当时董事长王新停因个人在信用社有到期未清偿债务,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故公司以史俊杰等三人的名义办理了这笔贷款。2006年6月,因种种原因,该公司转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新停个人负责。一年来,王因缺乏资金,无法经营,更无法偿还到期七万元贷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因公司转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史俊杰等三人对此笔贷款负有督促其归还的义务。二、王新停负责清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八万余元。负责清还公司原欠房租15000元和徐某、罗某某等人工资及其他欠款(附表)。三、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史俊杰、王新停(签字),2007年6月28日。对该协议,被告王新停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第一页是伪造的,且伪造的借款数额与起诉额不对,该页“史俊杰负有督促其还款的义务”不合法。但被告王新停不申请鉴定。 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有该公司所制定的章程佐证。在成立公司初期,以三原告的名义在郏县农信社借款80000元,该款借出后,投入公司七万元,原、被告陈述一致。后公司停止经营,2006年6月11日由王新停、史俊杰、李某甲、李某乙、罗进卿、李丙签订协议一份,解散公司,解除相关条约,原、被告陈述一致。虽然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但原告史俊杰与被告王新停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注明了该公司转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王新停个人负责。并约定被告王新停负责清还信用社贷款本息,故该七万元借款应由被告王新停负责偿还。现生效的(2009)郏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借款由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偿还,故被告王新停应当将借款偿还给史俊杰等三人。原告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其本金八万元本息,因该款从信用社借出后,只投入公司7万元,且双方陈述一致,故三原告请求偿还八万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停辩称之理由,因原告史俊杰与被告王新停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注明了公司归王新停个人所有,债权债务由其个人负责,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郏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史俊杰、王新明、罗进卿现金七万元及利息(利率按9‰计算,从2006年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