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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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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秀荣与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秀荣,女。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再终字第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秀荣,女。

委托代理人:杨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高秀荣与被上诉人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2014)卫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卫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高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秀荣及委托代理人杨钺,被上诉人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秀荣诉称,2004年9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5分,被告于当天收到50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财务账目上没有显示原告的该笔债务,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9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现金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秀荣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出借人高秀荣需用款时,借款人无条件归还,若有争议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利率2.5分。2004年9月2日,牛国喜签名,加盖许昌紫云焦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7月2日被告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本应及时偿还,因拒绝偿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辩称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秀荣借款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诉讼费18750元,由被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承担。”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过程中,高秀荣诉称,对该院(2011)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中本金部分的判决没有异议,但是利息部分的判决有错误,请求依法判令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支付高秀荣借款利息105万元。

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辩称,1、高秀荣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因为判决生效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高秀荣提供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3、一审判决书已经生效,高秀荣放弃上诉的权利,说明服判。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1)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秀荣向该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13年11月14日,双方当事人在该院执行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二项为:“法院已执行的49000元折抵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下余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高秀荣放弃。”现50万元本金及4.9万元利息已经执行完毕。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一审再审认为,高秀荣于2004年9月2日向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有借条为凭,该事实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高秀荣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中“利率2.5分”的约定,未明确“2.5分”系月息或年息。高秀荣在原审及再审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该50万元借条中的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利息。该50万元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对于此借款高秀荣催要后,要求支付利息,则仍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支持其催要后的逾期利息。高秀荣虽在起诉及再审请求时明确要求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105万元的全部利息。但对其再审请求时及起诉前的利息因无约定依法不应支持,对于其起诉后逾期利息的请求则应依法支持。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不予支持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该案在本院执行局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

高秀荣上诉称,第一,一审和再审判决是违背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2004年借款时约定的就是月利息2.5分,目的就是为了赚取高利息,如果低于银行利息,上诉人就不会出借。第二,以在执行(2011)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的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就推定上诉人放弃利息是不正确的。因为该份判决并没有支持2011年10月12日之前的利息,只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支持了在此后的利息。上诉人多次申明,放弃的是(2011)卫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判决的利息,不包括以前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放弃了所有利息,完全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2015)卫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借款利息157.5万元。

被上诉人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原判决,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二、上诉人请求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已于2013年11月14日由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时由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下余利息及迟延履行金高秀荣全部放弃,这是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执行完毕。本案已经不存在任何纠纷,已经做到案结事了。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高秀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