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小字第84号
原告卫留平,男,1961年8月5日出生。
原告卫留平与被告王建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留平、被告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9日下午,原告见被告开着播种机在高庄路口等活,就将被告带到自家耕地头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5亩高产田播种玉米,要求的株距、行距分别为9寸、1.8尺。被告承诺后开始播种,播后原告付被告100酬金。7日后,苗子陆续出土,但株距疏密不均,密的地方几尺一颗,远的地方几丈一颗,按金宇99号玉米种的亩产750至1000公斤的产量,直接导致减产500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说原告是欺诈。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耕损失5500元;取证费150元;支付证人误工费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多年从事播种工作,今年6月先后到徐庄、胡杨楼、任庄村、高庄从事玉米播种。6月9日下午给卫留平播种玉米,对方拿出4袋玉米种。属2种不同品牌,具体什么不清楚。被告的播种机是今年新购置的科海牌子新型机器,经国家认证,合格产品。在种子不存在假冒伪劣情况下,不会存在缺苗、断垄。给原告播种后20天左右,突然找到被告家说播种的玉米缺苗、断垄,要赔偿2000元。后又托人捎信要赔1000元,并拿200-300元请客。被告不同意,若是缺苗、断垄,本可以播后7天左右玉米出芽,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却等玉米2尺多高,已经错过补救时机要被告赔偿,这不是明显欺诈是什么。原告与被告看过播种的玉米,被告告诉原告种子播完没有出苗一定是种子本身问题,要原告拿发票、合格证去种子公司要说法,而原告不去找种子公司却认为被告的播种机有问题,是欺软怕硬。请法院明察秋毫,作出公正判决,还被告清白。
经审理查明,王建成于2015年5月购买了免耕播种机(科海牌)从事播种工作。2015年6月9日下午,卫留平见王建成在村口等活,将王建成带到自己承包收割后麦田边,双方协商好了播种的事宜、价格,由王建成为卫留平播种玉米。卫留平称当时其提供了四袋玉米种,倒入了播种机仓槽,四袋玉米种系他人为其代买,没有购货票。王建成在播种时采取往返播种方式,四袋玉米种子不足,卫留平又购买了一袋,但未用完。播完后,当时卫留平称是四亩地,王建成收取了卫留平100元费用。播后王建成又到与卫留平较近的同村的另一家播种。
在玉米苗长到有2尺多高时,卫留平找到王建成讲在播种时出了问题,其中一行玉米苗断垄现象严重,有的相距几尺,有的地方相距几丈才有一颗玉米苗,两人一同到地里进行了查看。后经人调解,王建成同意将自己承包他人的一亩四分玉米赔偿卫留平,卫留平没同意。卫留平要求王建成赔偿其1000元,王建成不同意。卫留平为此起诉。起诉前卫留平对其耕地出苗情况找人拍照,并支付拍照费150元。
诉讼中,根据卫留平、王建成要求,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下午派人到卫留平玉米地进行勘验。发现该地块实为四亩五分五厘,玉米苗情况与卫留平庭审中提供照片一致,一垄玉米苗出苗正常,一垄玉米苗出现断垄、缺苗现象,整个地块相同。在此地勘验后根据王建成要求又到当日给卫留平播种后的张某某家玉米地作了勘查,张某某家玉米出苗齐全。但张某某家属李某反映,当天王建成给她家播种时二亩地下了四斤多玉米种,余下一半,她又找了另一个播种机播了第二遍。王建成讲是当天就给张某某家播了二遍。李某并称,玉米一亩地的纯收入在500-600元之间,一亩地亩产1100斤左右。
以上事实由卫留平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拍照费用收据;王建成提供的购机发票、合格证;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王建成在承揽了卫留平的玉米播种后,应当按质完成播种任务。本案由卫留平提供的证据及通过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可认定王建成为卫留平播种的玉米缺苗情况均存在,其中一垄出苗齐全,一垄有断垄、缺苗现象。造成此种情况,王建成称系卫留平购买种子引起。对此卫留平认为如属种子问题,不会出现一垄出苗齐全,一垄断垄、缺苗现象。并且在最后种子不足的情况下又购买一袋播种结果还是上述情况,这足以说明不是种子问题,而是播种机下种时出了问题。本院再结合当时王建成对下一家播种的情况,根据优势证据规定,应认定卫留平举证属实。王建成未按承揽要求完成播种工作,造成损失应由本人承担。但本案卫留平在玉米出苗后多日才发现断垄、缺苗现象,失去了及时补救机会,对造成的损失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卫留平玉米地是四亩五分五厘,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每亩玉米纯收入在500元至600元之间,再结合断垄、缺苗实际情况造成减产情况,确定减产损失600元,加上拍照取证损失150元,共计750元。此由王建成承担630元,卫留平承担120元。驳回卫留成的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卫留平赔偿损失630元。
二、驳回卫留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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