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小字第106号
原告卫长海,男,1953年5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卫君兰,系卫长海女儿。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克选,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经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林昌,男,1990年3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松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长海诉被告安克选、吴林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新鸽独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君兰、刘洪江,被告安克选委托代理人刘经哲,被告吴林昌,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范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1被告安克选驾驶豫DDD966轿车在开源路高庄路口处与骑电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安克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将三被告及豫DDD966号轿车投有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诉至湛河区法院。在审理中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人财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0万元。2015年4月11日至4月24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因该次事故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13天共花去医疗费6136.08元。此次住院原告产生的还有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因豫DDD96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责险。故原告二次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给予赔偿。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克选、吴林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2238.08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安克选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林昌辩称,同意安克选辩论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先由车辆交强险先于赔偿,不足部分如驾驶员没有违法且免责的情况下,同意按事故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且已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至4月24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装置,原告住院13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38.08元。其中:1、医疗费:6136.08元;2、误工费(含原告休养30天):28472÷365天×(13天+30天)=3354元;3、护理费:28472÷365天×13天×2人=20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6、交通费130元。
另查明,被告安克选所驾驶的豫DDD96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商业险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因该事故原告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为被告在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567.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险公司支付卫长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不含安克选垫付的33191.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本院(2014)湛民一初字第588号民事调解书;2、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3、诊断证明书;4、出院证;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6、交通费票据;7、住院病历;8、交通事故认定书;8、赔偿清单。被告安克选提供的:1、行车证、驾驶证;2、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被告安克选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卫长海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安克选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豫DDD966号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且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安克选、吴林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上次诉讼中原告卫长海与人民财险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卫长海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不含安克选垫付的33191.6元)。但对安克选垫付的33191.6元,属于先行代替人民财险公司垫付的费用,人民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交强险额已用尽故对原告卫长海因第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安克选、吴林昌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卫长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6136.08元;2、误工费:据原告二次手术情况及出院医嘱,出院后再考虑原告休养30天,共计43天,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证明,且是农村居民故对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天数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天×43天=1109.29元;3、护理费: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虽诊断书证明上写有需要二人护理,但长期医嘱记录显示住院期间需Ⅱ级护理,故护理人员按1人,即28472元/年÷365天×13天×1人=1014.0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却是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13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09.44元,该数额在豫DDD966号车商业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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