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小字第88号
原告张业显,男,1947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孔国建,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张业显与被告孔国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新鸽独任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市湛河区北渡镇被告孔国建的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孔国建还欠原告干活人工费2280元。因当时被告没钱支付,被告在2015年元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280元。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人工费22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张业显经人介绍,到位于市湛河区北渡镇被告孔国建的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孔国建还欠原告干活人工费、后期工程费共计2280元。因当时被告没钱支付,被告在2015年元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费、后期工程费2280元。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该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工地上干活,被告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人工费2280元,作为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迄今未支付给原告其所欠的人工费2280元,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其所欠的人工费2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业显支付所欠人工费2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国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新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岳梦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