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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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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建民与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小字第87号 原告高建民,女,1956年3月9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亚明,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 负责人赵亚男,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 被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小字第87号

原告高建民,女,1956年3月9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亚明,经理。

被告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

负责人赵亚男,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乔国峰、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建民诉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光地产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以下简称平安快捷宾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伴伴适用小额速裁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和被告平安快捷宾馆的委托代理人乔国峰、任胜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民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包括借据、分红还款计划、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由原告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0‰,分期付本偿息。截止2015年3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420元,共计10420元,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在2014年年底出现经营困难,在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仍然支付利息,说明被告有还款诚意。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存在,被告愿意偿还本金和利息。

被告平安快捷宾馆辩称,担保责任确实存在,被告愿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佛光借字2014第122801号),该合同有佛光地产公司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组成。该合同约定:原告高建民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出借1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平安快捷宾馆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高建民在该合同上签字,赵玉玲在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赵亚男在被告平安快捷宾馆的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个人印鉴及公司印章。

同日,原告高建民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佛光地产公司10000元。被告佛光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高建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期间,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280元。经核算,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4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短期三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高建民借款10000元,并由平安快捷宾馆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据、分红还款计划书、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间,被告佛光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偿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快捷宾馆自愿为被告佛光地产公司向原告高建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高建民要求被告平安快捷宾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快捷宾馆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佛光地产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高建民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份额内向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省佛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姚电大道新风平安快捷宾馆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伴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