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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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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坡与李子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国坡,男,1968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向辉,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子乾,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振宁,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264号

原告王国坡,男,1968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向辉,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子乾,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振宁,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坡诉被告李子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坡的委托代理人辛向辉、被告李子乾的委托代理人徐振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07时30分许,被告李子乾驾驶豫KZT98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健康路北段废品收购站时,与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国坡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左手外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手神经、肌腱损伤、第三掌骨骨折。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子乾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入院至2014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子乾只支付原告医疗费8900元,后不再支付陪护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家庭经济条件较为困难,无力再支付医药费及相关费用,只能出院休养,在诊所继续治疗。由于原告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需要定期复查,择期做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原告多次找被告李子乾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治疗。据查,被告李子乾于2014年7月14日向人财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第一次手术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第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费及鉴定费共计65525.2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子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优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赔付限额内承担代为给付的赔偿责任。保险之外,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处理,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当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原告请求各项数额过高,请求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护理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职业为农民,其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7时30分许,被告李子乾驾驶豫KZT98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湛河区健康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健康路北段时,与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国坡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左手外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子乾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顶山湛河骨伤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外伤1.左手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手外伤1.左手神经、肌腱损伤;2.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摄片复查,择期取出内固定;患手适当功能锻炼;1周、2周、1月,3-6月复诊;不适随诊。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9时入院至2014年11月13日8时出院,共住院13天。

2014年11月23日,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国坡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作出豫平车鉴(2014)损鉴字第S12232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王国坡所有的电动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合计人民币730元。2015年3月24日,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国坡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3月25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国坡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共计65525.20元。其中: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50元;2、营养费: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月÷30天×14天=933元;4、交通费:200元;5、出院后护理费2000元/月×6天=12000元;6、误工费:3600元/月×6月=21600元;7、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8、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年(十级)=18832.2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640元;11、车损730元。

另查明,被告李子乾所驾驶的豫KZT985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4日12时起至2015年7月14日12时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王国坡的身份证复印件;2、平公(交)认字(2014)第1114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李子乾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份;4、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王国坡所有的麦科特电动车损失价值鉴定报告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入院证、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病历;7、王国坡及妻子的收入证明;8、手术同意书、出院记录。被告李子乾提供的其驾驶证、行驶证原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被告李子乾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行驶与原告王国坡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子乾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豫KZT985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子乾承担。被告李子乾事先垫付原告的89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并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原告王国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误工费:原告住院共计13天,根据其伤情及出院医嘱及伤残等级情况,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90天。原告只提供出湛河区宏源工程设施经销部证明一份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且是农村居民,故对原告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误工天数计算,即9416.10元/年÷365天/天×天=2321.78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原告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劳务合同,护理人员属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的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考虑由一人护理60天,即28472元/年÷365天/天×13天×1人+28472元/年÷365天/天×30天×1人=569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4、营养费:10元/天×13元/天=130元;5、伤残赔偿金:9416.10元×20×10%=18832.2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7、车损7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后续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王国坡的后续治疗费暂不予支持,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