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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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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许玉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韩清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梦秋,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

河南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代表人韩清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梦秋,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玉兰,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许玉兰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刘梦秋,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许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1时58分,原告车辆豫D88719(豫DG886挂)运送一车煤炭行至陕西省三原县G65W三原服务区时着火,三原县公安消防中队接警后到现场施救,但车辆及煤炭还是被烧毁。后该车辆被拖至汝州市车辆厂按废铁被原厂汝州市增强车辆有限公司回收。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该车辆理赔发生纠纷,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车辆着火造成的车辆损失费83070元、现场施救费5000元、煤炭价值18000元、煤炭清运费16500元、拖车费8000元,共计130570元,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在维权过程中的正当支出由被告承担。同时需要补充说明,原告在对事故车辆投保时已经向被告明确表示车辆系分期付款车辆,需要投保全险,包括车损险、自燃险、货物损失险等,当时被告同意承保,但是在出单时,由于工作失误,未能把车损险、自燃险打印在保险单上,其责任在被告方,所以被告方应当按照全险承担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同时,被告在原告投保后,没有及时向原告送达投保单,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才见到车辆的投保单,导致投保单上的过失无法弥补,所以被告因没有及时送达保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几点,被告应该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未投保挂车车损自燃货物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玉兰辩称,当时万里公司负责人打电话说车辆保险入一下,当时他特别交代车损,第三者责任险50万增加到100万,座位险投20万,其他按照去年的正常入全险,当时我跟出单人员也是这样说的,出单之后我没细心的看保险单。最后原告公司的负责人打电话说着火了,当时一下把我弄头蒙了,不知道中间这么大失误。出单之后也没有及时给人家送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时58分,原告公司车辆豫D88719半挂牵引汽车拖挂豫DG886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行驶至陕西省三原县G65W三原服务区时车辆着火,三原县公安消防中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事故造成豫DG886挂半挂车及车上所载煤炭被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清理事故现场支付了煤炭清运清扫费用(人工费、装载机费)16500元、吊车费5000元、拖车费8000元。豫DG886挂半挂车被拖回汝州市增强车辆有限公司,被该公司以废铁价格7000元收回。

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万里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DG886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830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盗抢险(保险限额为8307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307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豫D88719半挂牵引汽车和豫DG886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根据被告公司保险单显示,本案事故车辆豫DG886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限额为50000元)和不免赔率(M)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5日24时止。

再查明,被告许玉兰当庭作证证明:2014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为上述车辆投保时向被告许玉兰特别交代,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增加至1000000元,将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限额增加至200000元,其余险种按照2013年保单所投险种正常入全险,但由于被告公司人员工作失误,未按照原告意思表示填报保单,且出单之后,未将保单送交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原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案件出车单、火灾现场照片、汝州市增强车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过磅单、煤炭清运清扫费用收款收据、三原县大众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吊车费收据、禹州市亿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豫DG886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双方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公司人员工作失误,未按照原告意思表示填报保单,也未将保单送交原告,导致豫DG886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未能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自燃损失险,此事实有被告公司鄢陵支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许玉兰当庭作证证明,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负有过错,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豫DG886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自燃,车辆受损、车上货物被烧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830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时明确表示按照该车2013年度投保情况进行投保,而该车2013年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3070元,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车辆残值7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现场施救费5000元、煤炭清运费16500元、拖车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均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属于处理事故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煤炭价值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原告的意思表示和豫DG886挂仓栅式运输半挂车2013年投保情况,该车2013年并未投保货物损失险,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所载煤炭的实际价值,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其在维权中正当支出的费用,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许玉兰作为被告公司鄢陵支公司的员工,因其工作失误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给付保险金10557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对被告许玉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原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2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刘 新

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若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