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与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四初字第89号 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四初字第89号

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勋,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耀,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远大橡塑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建勋、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耀、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位设立后经营胶管业务,被告在原告单位购买胶管。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单位胶管款2157967.74元(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函为证)。后来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一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胶管款2057967.74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第一,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数额在被告公司的帐目显示是一致的。现在被告企业经营特别困难,原告起诉的数额也比较大,被告企业一时不能将货款清偿给原告。被告希望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一致还款协议,被告将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第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在对帐单上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以来被告平煤机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河北远大橡塑公司生产的胶管等产品,双方先后签订了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5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平煤机公司共下欠原告河北远大橡塑公司货款2157967.74元。对账后,被告平煤机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还下欠2057967.74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57967.74元及利息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五份、对账函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平煤机公司拖欠原告河北远大橡塑公司货款2057967.74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煤机公司应当承担清付所欠货款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时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4日开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7967.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4元,由被告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晓旭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李留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