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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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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殷某某,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诉被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民一初字第292号

原告殷某某,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艳艳,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艳、被告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0日生育一子解儿子。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和引发争吵。因孩子尚小,原告忍气吞声不愿选择解散家庭。2011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后,被告以管教孩子为由经常对孩子进行打骂,这样的家庭生活已经给孩子的成长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解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湛河区新华路西东风路南明源9号楼东1单元西户的房产一套。

被告解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首先,原、被告祖籍均为山东泰安,为了原告,被告放弃在大城市工作的机会只身一人来到平顶山与原告结婚,长期在平顶山生活。两人于2000年登记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特别是2001年婚生子出生后,原、被告的三口之家生活一直很稳定,且在婚姻生活中被告为家庭付出很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次,婚姻生活中夫妻两人不可避免的会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不足以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原被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再次,双方的孩子已经14岁了,如双方离婚对孩子的身心及健康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被告还是希望原告慎重考虑,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共同生活维系家庭的完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祖籍均系山东泰安人,1999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10日生育一子解儿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子女教育及性格原因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分居4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解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西东风路南明源9号楼东1单元西住房一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经过充分的了解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及教育子女的理念不同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子尚未成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故暂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责任编辑:国平